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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31日西 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 普及法》办法〉等 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邮政保障 第五章 快递服务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 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经济社 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 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邮政普遍服务提供政策支持 , 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 农牧区的邮 政设施建设, 促进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 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 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在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 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 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 件、汇款。 第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 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 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 企业开展快递 业务, 满足社会各方 面的需要。 第八条 邮政 企业、快递 企业应当加强服务 质量管理, 完 善安全保障 措施,为用户提供 迅速、准确、安全、方 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承担邮政普遍服务 的义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 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遵守其公开的服务 承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 畅 通的义务,有权制 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 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 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 布局和建设应当 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 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邮政 企业应当 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 手段,发 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 传递的优势,增强普 遍服务 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统筹安排、合理 布局、适 当超前、方便用邮的 原则,将邮政设施的 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 规划及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 设给予支持, 重点扶持边远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 新区、开发区、 独立工矿区、住 宅区 以及旧城区改 造和乡( 村)建设,应当按照 统一规划, 同时建 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 成区已有的邮 政设施不 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 扩建或者 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大 专院校、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 套的邮政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 , 应当设 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 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应当设 置接收 邮件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 镇)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场所 ;尚 未设立的,邮政 企业应当与乡( 镇)人民政府 签订妥收、妥投 邮件的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逐步在有条件的 村,设置村邮站;尚未 设置的,农牧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 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负责本 村邮件的 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 邮件 处理场所的设 计和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安 全机关和海关依法 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应当在 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 用户数相应的邮政信 报箱(群)。邮政信 报箱(群)建设纳入 建筑工程统一规划, 其制作和安 装费用纳入建设 项目总体预算;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 计;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 置信报箱(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验收;邮政信 报箱(群)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 竣工验收合 格之日起15日内报邮政管理机构 备案。未按照规定设 置信报箱 (群)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 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使用的城 镇居民楼未设置邮政信 报箱(群)的, 产 权人或者 其委托的物业管理 单位应当负责 补建;逾期未补建的, 由邮政管理机构 指定其他单位设置邮政信 报箱(群),所需 费 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 其委托的物业管理 单位承担。 产权人或者 其委托的物业管理 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 报箱 (群)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等 原因确需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 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不 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 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 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 拨土地重建。新建邮政 营业场所、 邮件处理场所在交 付使用前,建设 单位应当安 排过渡场所,保 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 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 迁至方便群众 用邮的地方。 新建的邮政设施,邮政 企业应当 报当地邮政管理机构 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 企业应当保 证邮政设施的正常 使用,不得 擅 自改变邮政设施的 使用性质。 城乡邮政设施应当标 示统一的邮政标 志。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 置的城市 街道、乡( 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 明邮政编 码。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时,各级地 名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 通知当地邮政 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普遍服务,应当按照邮政普 遍服务标准 执行。 邮政企业应当在 其营业场所公 示服务种 类、营业时间、资 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 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禁止或者限制寄 递物品的规定和用户对 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 其提供的邮件 详情单显著位置标明可能影 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 容。 第二十一条 邮政 企业寄递邮件,应当 符合国务 院邮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 寄递时限和服务规 范,禁止积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 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应当 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 每周至少5次。 第二十二条 邮政 企业在交通不 便的边远农牧区 每周的营业 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 频次,由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制定, 报国 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邮政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 并执行邮件 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 现用户交 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 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 企 业应当立 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 其中依法需要 没收或者销毁的物 品,邮政 企业应当立 即向有关部门 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 处 理。 交寄邮件的用户应当 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 禁止寄递或者 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 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收发人员、邮 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 指定的邮件代 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提交的邮 件时,应当当场 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 时转交和保 密义务;无法转交或者 误收的邮件,应当及 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 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和邮资 图案; (二) 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三) 私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 ; (四) 擅自使用邮政 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 专用标 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 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箱)、邮政 报刊亭、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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