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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 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 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 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 , 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 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监督管理:3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 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 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 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 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 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 、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 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 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 散烧、 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畜牧等部门对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渔业部门、海事 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 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4律法规的规定,健 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 强清洁生产管理,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 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 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 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 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 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 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 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 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 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 开展技术改造、能源 替代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引导金融机 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 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大气 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 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 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 支撑作用。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引导、服务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 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要求和区 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和 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 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 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 度实施计划 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 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6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 地方标准;对 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 严于国 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 体功能区划和 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 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或者委托专 业机构,对大气环境 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 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考虑区域环境 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 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 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 逐步将钢铁、 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 重污染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红线控制区。在完成落 实技术改造措施和 达到排放污染防治标准要求后,迁入工 业园区。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环境质量状况、 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7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 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 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 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 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 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 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 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 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 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 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8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 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 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 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 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 体责任,可以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第三 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或者实 施大气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 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 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 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编制并严格 实施城市规划,建 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 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 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 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 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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