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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1年1月1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批准 2004年10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1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 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2月25日银川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 三次修订 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综合管廊管理  第七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 市政设施功能,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 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 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 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 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地下 通道、城市隧道 及其附属设施 ; (二)城市桥涵:桥梁 (含跨河桥、 人行天桥、立交桥、 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 道、排水泵站、净水厂、污水处理厂以及检查井盖、雨水井 盖、水箅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沟、河道、河堤、闸坝 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 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管线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 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设施 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建成区 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部门(以下称县(市) 区市政 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公 3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依法 使用市政设施的 权利和保 护市政设施的 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城 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 体规划,会同本级有关部门 编制市 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年 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 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 度实施计划相衔 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 时, 沿线的各类管线、道路照明、 标志标牌、道路交通安全、消 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 应当科学统一规 划、同 步设计、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 4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 采用多杆合一、 多箱合一、同类管线 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的 方式建设。 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 金,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采取 政府投资、贷款、国有 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 可以实行有 偿使用。有 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 限,依照国 家规定的管理 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可以统筹用于市政设 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 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 宅小区 的综合 开发建设 计划配套 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 毗邻市政设施的, 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间 距,并在施工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设 计、施工和 竣工验收,应当严 格执行国 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 不得移交市政设施 主管部门, 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 用。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 时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工程 竣工移交的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规 定。 5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 的管理,保 证城市道路、桥涵完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 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 (二) 擅自行驶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 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或者危及桥涵安全的各 种作业; (四)擅自在道路两 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以及固定坡道;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 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 以上的燃气管道,十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 易燃易爆管 线; (六)机动车 辆在非指定的路 段和桥涵上试刹车; (七)擅自建设各 种建(构)筑物; (八)擅自在桥梁上设 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等污物; (十) 在路面焚烧垃圾或者其他物 品; (十一)其他 损害、侵占道路、桥涵的行为。 6第十五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 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 或桥涵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并按照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 监管下通 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 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需 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 当按照规定经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和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依法交纳占道费或者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 或者备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不得擅自移 动位置、扩大面积或者延长时限 。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 物、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 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验 收;损坏城市道路的, 应当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临时占用、挖掘城 市道路的具 体办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 付使用后五年内 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特殊情 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市、县(市)人民 7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 告。 经批准 在前款规定的 期限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 时限按 照最低时限执行,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占用或者挖掘范围醒目处公示占用、挖掘城市道 路批准或者备案文件,工程责任人以及工期等事项;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本市有关 技术规范和规程, 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 备和施工 方法;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设立施工 围挡,并刊载与城市 景观相融合的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等公益广告; (五)挖掘城市道路 铺设地下管线的, 能够采取顶(拉) 管等非开挖新工艺的,采取新工艺施工; (六)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 埋设位置不准确或者不 明地下管线 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 位报告; (七)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 弃土,搭建临时工棚 的,保持规范、整洁; (八)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期限届满后,依法 留存 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 移交相关 档案资料。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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