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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 (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 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 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2 —(三)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 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 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第五条 本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 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依法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 区、 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 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 源和规划、 城乡建设、 房屋管理、 水务、 交通运输、 园林和林业、 农 业农村、 生态环境、 公安、 消防救援、 市场监管、 文化旅游等部门 参加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构。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构 日常工作,负责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 3 —查和考核。 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乡建设、 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以下统称为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违法建设监控平 台,利用信息技术 手段加强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乡建设、 房屋管理、 水务、 交通运输、 园 林和林业、 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 公安、 消防救援、 市场监管、 文化 旅游、 供电等部门和 单位,应当与执法机关实 现信息互通共享, 及时提供用地、 规划、 施工、 房屋 租赁及交易、 环保管理、 场所经 营、 消防许可、 市场 主体登记注册和文化经 营等信息。 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违法建设 巡查网络, 实行网格化监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 订巡查方案,开展 网格化 巡查工作,及时发 现、制止和组织查处违法建设, 并将违法建设 信息录入监控平台。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开展巡查;发 现违法建设— 4 —的,应当予以 劝阻,并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 企业发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建设 的,应当予以 劝阻,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并配 合做好调查取证、执法等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 权举报违法建设。 受理举报的 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受理、登记、处理和 回复,并为举 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 布举报网站、信箱、电话等。 第十三条 房屋 征收部门征收房屋,对 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 , 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为经 营场所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相关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公用服务 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 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通信等服务 手续; (二)建设工程设 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的建设 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施工 单位不得承建违法建设 项目; (四)工程监理 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 提供监理服务; (五)房地 产经纪机构不得为违法建设 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 放线前,应当在建— 5 —设施工场地 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 附图,并在 建设工程 竣工经规划条 件核实合 格后予以撤除。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可以调取、查 阅、复制 有关文 件、资料。有关 单位和人员应当 配合,如实说明相关情 况, 提供必要资料,不得以任何 方式或者手段妨碍、阻挠。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理: (一)责 令停止建设, 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 封施工现 场; (二)经自然资源和规划 主管部门认定为 尚可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责 令限期改正;对按期 改正的处建 设工程 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 造价 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经自然资源和规划 主管部门认定为 无法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责 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依 法强制拆除;不 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 收入,可以 并处 建设工程 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 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6 —由执法机关责 令限期拆除,可以 并处临时建设工程 造价一倍的 罚款。 第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停止建设、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应当通过 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 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 醒目位置发布 公告等,督 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 接受处理,公 告期不少于六 十日。公 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由执法机关 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 十九条的规定责 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 自行拆除 确有困难的,可以 书面申请执法机关协 助拆除。 当事人在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 发布拆除公 告,限期当事人拆除。 当事人在执法机关公 告规定的期限内 仍不拆除的,执法机 关应当 书面催告当事人限期拆除。 当事人有 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 提出的 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 记录、复核。 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 7 —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 采纳。 当事人经公 告、催告不拆除, 并在法定期限内不 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作 出停止建 设或者限期拆除的 决定后,当事人不 停止建设或者 逾期不拆除 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执法机关 采取查封 施工现场、立 即强制拆除等 措施。 违法建设 存在安全 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消除 隐患,排除危险。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查 封或者强制拆除的,执法机 关应当通 知违法建设当事人 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 品。违法建设当 事人拒不清理的,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物 品清单,代为临时 保管 物品,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 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可以 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 况妥善处置。 前款规定的物 品清单应当由违法建设当事人 签字确认;当 事人不 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对物品清点过程予以 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予以公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 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物 品保管、处 置、提存等费用,由违 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8 —执法机关责 令违法建设当事人 缴纳前款规定的费用,违法 建设当事人 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以 每日按费用 数额的百 分之三加处 滞纳金,加处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 出应缴纳费用的 数额。实施加处 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 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 仍不 缴纳的,应当依法 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 送达有关行政执法文 书,可以依照法 律规定 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转交送达 等方式进行。经 受送达人同意,可以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 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 采取前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 在报纸、信息 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送达。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应当实行行政 执法公 示制度、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执法 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 网站、办事大 厅、服务 窗口或 者媒体等平台,依法 向社会公 布违法建设及查处情 况。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 等信息 向市信用信息平台 推送,依法 记入相关 主体的信用 记录。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执法机关、相关部门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 其所在单位、上级主 管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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