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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 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动物园和科研机 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由公安 、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部 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 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条例,承担划定养犬管理区域、办理养犬登记、捕捉流浪 犬只、组织开展巡查、查处违法养犬等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 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该项目经 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 行为及犬只收容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人用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发放犬只 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 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 抢救治疗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监督管 理。 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负责督 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 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 服务企业应 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 引导、督 促养犬人 遵守文明养 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形 式,加强养犬公 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 传。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 并可以通过 “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 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 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 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 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 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 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养犬 按照禁止养犬区、重 点管理区和一 般管 理区实行 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 指机关办公区、 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 学生宿舍区、敬老院,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 向社会公 布。 一般管理区是 指禁止养犬区和重 点管理区以 外的区域。 第十二条 禁止养犬区不 得饲养、 繁殖、经营任 何犬只。 盲 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 制度。一 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 止单位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 得饲养、 繁殖、经营禁养犬只。 禁养犬只 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市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并 向社 会公布。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 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 携 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 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 点注射狂犬病疫苗 , 取得犬类免疫证明 ;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 在免 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 按期服用预防 寄生虫类药物。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类免疫证明 之日起二十日内, 向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取得养犬登 记证。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 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 品种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 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养犬人身 份证明; (三)养犬人住所证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 盲犬等扶助犬登记 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要 求提供的其他 材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 在收到养犬申请后,应当对 符合条件的 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 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 登记,并 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 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 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 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养 犬的,养犬人应当 在期满前三十日内, 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 登记证 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延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在 十五日内 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 标识到公安机关办理 变更、注销 手续: (一)养犬人住 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 赠与他人的 ;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 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 (四)饲养的犬只 丢失、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 点管理区。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 持有犬只免疫证明 ;在本市重 点管理区 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 按照本条 例规定办理登记 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 得有下列 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 (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 (三)放任、 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四)影响公共卫生环境 ;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 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 件; (八)法律、法规禁 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 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 在重点管理区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二)为犬只 佩戴犬只标识; (三)为犬只 束犬链(绳),犬 链(绳)长度不得超过 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 排泄物;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 以外的公共 交通 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 ,应当 征得驾驶员同意, 并为犬只 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 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导盲犬除外; (六)携犬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 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 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防护措施; (七)避让他人,特 别是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 下列场所和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 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本条例规定的禁 止养犬区 ; (二)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 体 育场所。 前款规定以 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 者,可以禁 止携犬进入 其经营管理场所, 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 即将受害人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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