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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6月24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 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 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 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 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1 ─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 记、犬只收管救助、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 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 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 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 诊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 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 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个人和单位养犬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2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相关经 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 其 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鼓励民间组织 和个人依法从事养犬培训、犬只救助、犬只 训练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对于违法养犬行为, 可以通过 110、12345、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 和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 举报、投诉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 效期届满前,养 犬人应当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 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 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第八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 重点管理区和 一般管理区进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 口 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 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予以确定、调整,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的,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 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 3 ─ 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 只留检机构。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 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 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 定住所并独户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无因遗弃或者虐 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无三年内犬只 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 记证的处罚记录。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确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 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 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 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且无三年内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 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凭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 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4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 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 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或者佩戴电 子身份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并告知申请人七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 构。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 效期确定,并由公 安机关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 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 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办理延 续登记。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 养犬教育。 第十五条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 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 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 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申 请办理注销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补办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 5 ─ 应当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 信息系统办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 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 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 犬病免疫接种点。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 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 信 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 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 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 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影响环境卫生、 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门周边遛犬; (六)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 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禁止行为。─ 6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 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 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 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 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 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 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 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 办理养犬登记、诊 疗等必要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 采 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 所;─ 7 ─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 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 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场所。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并公布公园等场所 的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携犬进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 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 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 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有 效约束犬只,避 免犬只伤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 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 行无害化处理。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养犬 登记办理机构将死亡犬只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机构,负责流 浪犬只、送交犬只、没收犬只等的收管救助等工作。公安机关 应当加强对犬只留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犬只留检机构收管救助的 流浪犬只,核查到养犬人身份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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