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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年3 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 源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5年3月31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9年3月26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 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1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 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 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目 录 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 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 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 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 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 草原管理部门管 2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 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 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 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 安排一定的绿化用 地,其 所占建设用地 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 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 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 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 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 文化设施和 机关团 体等单位不 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 开发区不 低于30%,工矿 企业不低于 325%,产生有 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 厂不低于35%,并 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 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 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 项目地 处城市建成区的,不 低于 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 外的不低于30%。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 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 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 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 面积的 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 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 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 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 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 案,以 确保城市绿化用地 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 现有单位或者 居住区绿地 面积低于本条 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 空地的,必须 留足绿化用地 面积后,方 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 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 的,应当 采取平面绿化、 垂直绿化等 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项目和开发住宅小 区,其 基本建设 投资中必须 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 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 关规定, 安排绿化经 费。 4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 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按照 基 本建设程 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审查。 单位附 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 该单位自行 负责,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 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 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的单位 承担,设计方 案应当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 物造景 为主,实行 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 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 面 绿化和 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 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工程建设 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 单位在工程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 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 季节内 完成。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 项目除商业区、 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 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按照 所缺绿化建设 面积缴纳绿化 补偿费,由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 与单 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 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 景林地、 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二)各单位附 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 及单位自建的公 5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 (三) 居住区的绿化,由 居住区物业管理 机构负责或者由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 (四)公 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 别由其主管 部门管理 ; (五)城市 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 归个人所有和 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中 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 已有的绿 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 地的地 形、地貌、水体和植 物。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 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 已 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 费或者绿地 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 定办理用地 手续。 第二十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 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用 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向绿地管理单位 缴纳占用绿地 费,并在 临时用地期 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 (一) 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 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 土采石; 6 (三)在树木、花 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 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 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 向树木、花草 倾到污水、 热水; (六)在树木上 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 采摘树叶、花 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 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 篱。因建设确 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 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 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 株或者灌木二十 丛或者 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二)一 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 株或者灌木二十 丛或者 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城市人 民政府 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 所有者 给予补偿,并按 “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 补栽。原地 无法补栽 的,可交纳树木 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异地 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 可先行 处理,事 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风景林地出 租、出让或者设定 抵押。 7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的公园、动 物园、植 物园和陵园内开设 商业、 服务摊点,应当 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 指定 的地点 从事经营活动,并 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 监督管理的规 定。 第二十六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 立、健全 管理制 度,定期 维护绿化设施, 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检 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 病虫害时,应当 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 影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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