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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动 物 防 疫 条 例 (2010 年11月25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1 年 11 月 25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 1—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浙 江 省 专 利 保 护 条 例 〉 等 十 四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7 年11月30 日 浙 江 省 — 2—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五 次 会 — 3—议 《 关 于 修 改 〈 浙 江 省 水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 等 十 九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2021 年7月30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 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 , 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完善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度;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 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标准配备官方兽医,采取有效措施稳 — 4—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动物防疫体系 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监测、预防、控制、净 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的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数字化建设,动物防疫科 学技术研究,动物防疫宣传和社会化服务,以及监督管理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防 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 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 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 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信息共享机制和防治协作机制。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 — 5—兼容、便捷、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 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 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 提高动物防疫数字 化管理水平,推进动物防疫 整体智治。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 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 关信息 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鼓励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 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研发应用动物防疫领域的 新技术、 新设备、 新产品,加强数字化改 造,提升动物防疫的信息化、 数字化水平。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内动物疫病以及省 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疫病进行 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 病风险评估结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可以作出禁止或者限制 从省外动物疫病 风险区域调入或者从省内动物疫病 风险区域调 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决定。 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 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 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同 意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动 物疫病监测 网络,建立完善动物疫病监测信息 网络直报机制, — 6—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 流行趋势的预测,按照规定 权限及时发 出动物疫情预 警。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 验检疫、研究、 诊疗以及动 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发 现 动物染疫 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 施,防 止动物疫情 扩散。 第九条 设区的 市、县(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 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 区域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履行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义务, 按照强制 免疫计划和技术规 范,对动物实施 免疫接种。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方 式对动物 饲 养场以外的动物实施 免疫接种。 第十条 本省对 犬只实施狂犬病免费免疫。县( 市、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确定并公 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由免疫 接种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县(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对农村 — 7—地区的 犬只上门实施 免疫接种。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 期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 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 流浪犬、猫的控制、 收容以及 狂犬病免疫接种等工作。 第十一条 支持设区的 市、县( 市、区)建立无规定动物 疫病区, 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成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 隔 离区。 动物饲养场通过国 家或者省级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 隔 离区评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 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 计划,支持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 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规定对重 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 给予补 助。 第十三条 开办动物 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 屠宰加工场 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 得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 前款规定的 场所建设 前,开办者可以就场所选址、布局等 涉及动物防疫条件的事 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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