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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 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品种选育者、 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 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 全,促进农业、林草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 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种、示范、推广、储备和种子生产经营、 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 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乡村振兴战略 和农业、林 草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 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护、良种选育、试验示范、推广。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 导,建立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加强政策引导,突出发展本地优 势特色品种,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保障生产用种安全,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等方面对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 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成果 转化给予扶持,推广 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 分别负 责农作物、林木、草种子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 行农作物、林木、草种子 相关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 (二)实施种业发展规划 ; (三)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 (四)负责依法核发、管理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 ,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调解种子生产经营纠纷; (五)组织实施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 选育、引种、驯化、试验、示范、繁育,制定推广 计划,发布信息;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并定 期检验和更 新储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七)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 培训和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 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 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 度。为保障农 业和林草业生产安全, 确保救灾备荒需要和市场余缺调剂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 然灾害 发生规律和灾后种子市场应 急需求,有计划地确定储备种子的品种和 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种子科学 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 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 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 好法 治氛围。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 集、采伐、破坏列入 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 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 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严格 保护措施;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经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应 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的 普查、收集、整 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种质资源信 息数 据库,制定自治区种质资源 名录,定期公布可 供利用的种质资 源目录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下列种质资源予以重点 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农作物特色种质资源目录 的; (二)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野 生植物名录和名特优经济 林树种的; (三)珍稀、濒危的; (四)自治区特有的或者 具有特殊价值 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 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 地,对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实行 原地和异地相结合的保 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管护,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二条 确需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 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 原设立机关同意,并对涉及的种质资源 妥善保护,制定恢复或者补救方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种质资源 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 ,对珍稀、濒危 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因环境变 化、自然灾害 等 情况致 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 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 收集、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 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科研 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开展农 作物、林木、草品种选育工作,制定品种示范推广 计划,定期公 布主要推广品种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木、草的科技成果 转化和新品种的示范 推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植物新品种开发、良种选育、成 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 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 依法申请育 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第十五条 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草品种在推 广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除国家确定的主要林木外,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 原主 管部门可 以根据自治区实际, 确定自治区主要林木,实施自治 区级审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 分别设 立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 由 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方面的 专业人员组成,负责 自治区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草品种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草品种审定 具体办法,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和草 品种,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 部门公告后 ,方可在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草品种 未经审定通过的,任 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发布广告、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 未经审定通 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 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认定。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 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对未列入 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 符合特异性、 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申请者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申请认 定,通过认定的品种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称推 广、销售。 第十九条 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在 引种、经营和推广 时,应当使用审定或者登记的品种 名称。取得 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在生产经营推广 时,应 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备案,并使 用授权品种的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 程中擅自更改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 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 核确认后 ,撤销审 定、认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发 布公告 ,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 的严重缺陷 的; (二)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 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 品或者标准样 品不真实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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