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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 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 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 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 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 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 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 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 诚信、合法的原则,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 服务精神;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的政策和措施,将志愿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基层社会治理 体系建设,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在基层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 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 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推动志愿服 务人才队伍和志愿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 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 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 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 务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 康、退役军人事务、体育、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生 态环 境、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 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 辖区内开展志 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 资金、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 助,协助有关部门 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等有关 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 挥各自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 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 采取 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 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 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 规范、 学生守则等, 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 融入企业文 化建设。  第八条 每年三月五日所在 周为本省志愿服务 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 益宣传活动, 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 造志愿服务的良 好舆 论环境。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 具备与志愿服 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 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 身危险 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 职业资格要求 的,志愿者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 资格。   第十条 志愿者 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 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 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 册。   志愿者提供的 个人基本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 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 现 志愿者的 个人基本信息有明 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 情 况不一致的,应当 要求志愿者 修改、补充。  第十一条 志愿者 享有下列权利 :   (一)自愿加入或者 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 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项目,拒 绝参加超出自身能力或者违背自 身意愿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 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相关的 专业知识和技能培 训, 以及必要的工作条 件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 监督,提 出意见和建 议;   (六)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 证明;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 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 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因参加志愿服务导 致本人人 身、财产损害时,依法 获得赔偿或者 补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   (一)履行志愿服务 承诺或者协议 约定的义务;   (二)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维护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志 愿者的 形象和声誉;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 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 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过 程中获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不得 泄露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 受保护的信息;   (五)因故不能参加或者 完成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及时 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 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 机构、基 金会等组织 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 部门登记, 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 单位的监督与 管理。   尚不具备登记条 件的,依 托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人 民团体、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 务团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 申请成为其 团体 会员或者 分支机构。   城乡社区、 单位内部经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 单 位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 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 单位内部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 中,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 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志愿服务 组织应当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 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 度和计划;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依法筹 集、管理和 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的 资金、物资 等;   (四)招募、登记、培 训、管理志愿者, 并做好志愿者的 注册等工作;   (五)加强志愿服务的安全教育, 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 必要的信息、工作条 件与 安全保障;   (六)如实记录志愿者 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 情况、培 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建立和 完善志 愿服务 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 如实、及时 出具志愿服务 记录证明;   (七)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 个人隐私和其他 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 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 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 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 类志愿服务组 织,并做好相应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 扶弱济困、扶 老救孤、恤病助残、支教助学、拥军优属、乡村振兴、应 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卫生健 康、文明 创 建、平安建设、 赛会服务、社区服务、法律 援助等方面开 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 到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开 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 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 人、老年人和其他有 特殊困难的社会 群体以及 个人提供志 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 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 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 因自愿实施 紧急救助行为 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依法不 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 尊重志愿者本人 意愿,安 排参加与其年 龄、知识、技能、时间和 身体状况等相适应 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 排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的,应当 落实安全保 护措施, 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必要 时由其监护人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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