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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 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6月29日深圳 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 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 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 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 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 劳动关系的深圳经济特区 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 下统称用人单位)按 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 (以下统称个人缴费人员) ,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 简称参保人),具有本市 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 是法律、 2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 源保障部门)负责 全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养老保险 相关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 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 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 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 入。 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3(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 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 入。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 数为其上 月工资总 额;新参加工作、 重新就业和 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 首月缴费基 数为其首月工资总 额。工资总 额超过广东省 上年度 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 均工资和 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 均工资加权 计算的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 均工资的 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 数;缴费基 数 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 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 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 数为本单位职 工缴费基 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 人民政府公 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至上年度 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 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 内自行 确定缴费基 数。 职工和个人缴费人员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基 数与本人 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 数相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 每月按照单位缴费基 数的百分之十四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每月 按照本人缴费基 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记入个人 账户。 4用人单位 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基 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 养老保险费, 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 照自行确定的缴费基 数的百分之二十二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 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 百分之十四 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按照缴费基 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 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 关规定, 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 数下限和缴费 比例调整过渡至 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 数下限和缴费 比例,应 当向社会公 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 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 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 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 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通过委 托银 行托收等方 式完成。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 每月如实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 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明细情况向职工通 报。 个人缴费人员 首次参保时应当 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申 报个人缴费基 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 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 5机构申报。申报的缴费基 数为缴费基 数下限的,随缴费基 数下 限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 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机构 编制部门、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通过 数据共 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 报用人单位 设立、变更、终止情 况;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 数据共享方 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 报 参保人员的户 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 列 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 税前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 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 有关规定 计算利息, 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 保险费的 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 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 劳动合同、企业所 得税和个人所 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与 养老保险费征收、 核算相关的资 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 病残津 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6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支付,不得重复享 受。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以在本市 申请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 确定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 地为本市 ;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 (三) 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满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条 件的参保人,依 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 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 支付;个人账 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支付。 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部 分由基本养老 保险统筹基金 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符合按月 领取 基本养老金条 件的参保人,按 照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 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 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 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 将养老保险关系 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 7实际缴费年 限累计满十年, 且累计缴费年 限满十五年的,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 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实际缴费年 限累计不 满十年,但是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 符合在我市按月 领取基本养 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 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条 件的参保人,未 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继续缴纳养老 保险费的年 限计算为缴费年 限。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 调整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 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 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 领 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 累计缴费年 限不满十五年 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至累计缴费年 限满 十五年 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 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 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 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 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 老保险统筹基金 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 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 件的,自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 或者退休人员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 遗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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