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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 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山 自然遗产地的保护与管理。 天山自然遗产地内的自然保护区、 文物、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与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山自然遗产地,是指天山托木尔群 峰、 博格达群峰、 天山中段山脉中按照法定程序划出并公布的自 然景观、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和自然遗产地区域。 第四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 永续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与自然遗产地 经济建设、当地居民生产和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确定的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山自然 遗产地保护与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在业务上的监督、指导。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 (规划)、 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 文物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 管理的相关工作。3第六条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遗产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天山 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 (三)调查、登记、监测、评估、报告自然遗产保护状况; (四)组织开展与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科研、 科普、 教育活 动; (五)建立动态保护监测系统,及时制止、 查处天山自然遗 产地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 府财政预算,自治区财政根据情况给 予调剂和补助。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政府 投入、社会 各界和国际组织 捐赠、捐助等渠道,筹集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 专 项资金,用于天山自然遗产保护 事业。 第八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天山自然遗产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天山自然遗产地科学 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 , 提高公众对自然遗产 价值的认识,增强自觉保护天山自然遗产 的意识。 第九条 天山自然遗产资源 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禁止以 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山自然遗产的 义务,有 权制止、4举报破坏天山自然遗产的行为。 对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作出 突出 贡献和举报违法 破坏行为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范围应当按照 充分体现自然遗 产价值、有效保护和展 示自然遗产的原则划定。 对天山自然遗产地内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濒危野 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 集中分布区域、 具有 重大科学文化 价值的地 质构造和化石分布区域、 冰川等自然遗 迹和历史遗迹区域,应当 划定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自然遗 迹保护区、 历史遗迹 保护区等 功能区域;在 功能区域内,应当 明确划定 禁建区、 限建 区和展 示区。 与天山自然遗产地 边界相邻接的重要景观区域,以及在 功 能上对天山自然遗产及 其保护至关重要的区域,应当划定 缓冲 区。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自然遗产地和 缓冲区周边设 立界桩、界碑。 第十一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对 分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遗产资源 进行普查、 筛选、 分类、评价,并建立 档案。5第十二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 包括总体规划、 片区规 划和详细规划;规划的 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体规划纳入自治区 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林业 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审批; (二) 片区规划纳入州、 市(地)区域 城镇体系规划,由天 山自然遗产地的州、 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 编制,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 审批; (三) 详细规划由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 市、 县(市)人民 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 编制,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 批。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应当与 国土空间规划、 旅游 发展规 划以及 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 衔接。 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各 功能区域, 以及禁建区、 限建区、 展 示区,应当在 编制片区规划时 予以划定, 明确各区域的 功能结构和 空间布局。 总体规划应当自天山自然遗产地 提名之日起二年内 编制完 成,规划 期为五年。 片区规划应当自天山自然遗产地 批准设立之 日起二年内 编制完成,规划 期与总体规划有 效期相一致。 第十三条 组织 编制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机关应当 通过招标、 方案征选等公 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应当执行 国家和自治区有6关规划设 计标准、 规范, 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 送 审批的材料中附具 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经 批准后,应当 向社 会公布,并 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查阅。 第十五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 进行工程建设、 旅游开 发、 生产经 营活动,应当遵守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 服从规划 管理。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 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前款规定 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 编制机关,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和 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 进行评估,并 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规划 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一经 批准不得擅自修 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按照 城乡规划法律、 法规规定的 权 限和程序修改: (一)天山自然遗产地、 缓冲区、功能区的范围调 整的; (二)上一 层级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或者相关专项 规划调 整的; (三) 国务院、自治区 批准建设重大工程的; (四)经评估,自然遗产资源保护 措施、 开 发利用限制条件 以及游 客容量等内容需要调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7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 采石、 开矿、砍伐、狩猎、 开荒、 修坟立碑等破坏 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改变、影响山川水系等自然状态; (二) 破坏自然遗产资源的 完整性、真实性, 或者影响野生 动物迁徙、栖息 进行工程建设、旅游开 发、生产经 营; (三) 携带外来物种及 其制品,开展 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 等可能给自然生态 带来不良影响; (四)法律、法规 禁止实施的 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 禁建区内, 除配置必要的研 究监测和 安全防护设施 外,禁止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天山自然遗产地 限建区内, 可以建设与自然遗产保护有关 的设施。 天山自然遗产地展 示区内, 可以建设与游 览观光、 文体 娱乐 等活动有关的公 共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活动的,建设 单位、 施工 单位应当制 定生态保护方 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好周围景物、 水体、 林草 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 形地貌,并经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 审 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天山自然 遗产地 详细规划已经明确建设项目选 址、 布局与规模的,可以不8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 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游 览观光、 文体 娱乐等 活动的,应当遵守天山自然遗产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制度。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科学研 究、 设置户外广告等活动的, 应当经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 审核同意;开展大 型演出、影视拍 摄活动的,应当 提交活动计划和生态保护方 案,并经自治区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 生态保护方 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 范围、 期限、保护 事项、恢复义务、履 约保证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 缓冲区内进行开发、 建设、 生产、 经 营等活动的,应当确保自然遗产 价值不因人为活动受 到 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应当 兼 顾自然遗产地当地居民生产、 生活 需要。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 应当指导、 帮助当地居民 采用有益于自然遗产保护的生产和生活 方式,优先吸收当地居民 参与自然遗产保护、维护等工作。 按照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 必须迁出当地居民的,有关 州、 市、 县(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应当 拟定搬迁、补偿安 置方案,妥善 安排迁出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 道路、 游览等基础设施建设 可以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选择投资者。采用特许经营选择投资者 的,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交通、餐饮、住宿、销售纪念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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