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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9月19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 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 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 (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 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 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 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 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 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 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 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室)负责 报送备案的纸质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工作。电子 版规范性文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备案审查 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室)做好协调 工作。 备案审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也可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联合审查。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机 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的业务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根据本级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与之相配套的规 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4细则、办法、意见、措施等,以及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 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本级其他有 关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 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本级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 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 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5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 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 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召开 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听取 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 予 以修改或者 废止: (一)与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相 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 议、决定相 抵触; (三)限制、 减损、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利或者 增加其义务, 增加或者 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 缩减其 责任; (四) 违法设定行政 许可、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 收费; (五) 超越法定权限; (六) 违反法定程序; (七)规范性文件之 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八)明 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 良俗; (九)其他 不适当情 形。6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 形之一的, 可以按下列程序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 建议: (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 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认为自治区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章有需要审查情 形之一的,可以 向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认为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 形之一的,可以 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认为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 情形之一的,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 查要求;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 间 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 形之一的,可以 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 形之一的,可以 向上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六)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7的决议、决定有需要审查情 形之一的,可以 向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 及公民, 认为前款所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 形 之一的,可以 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 出审查 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 建议,应当 写明规范性文件的 名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 建议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 建议的,由 备案审查机构 进行审查并 提出研究处理意见。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 听取或者书面征求审查要求 或者审查 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 未按时报送备案 经函告后仍未报送, 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 不全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仍未报送的,由 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 形之一的,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 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 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决定 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 函告制8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 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收 到函 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 废止,并报告结 果。 制定机关 对审查意见有 异议的,应当自收 到函告之日起三 十日内说明理由。 经再次审查, 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 予以 认可;理由 不成立的, 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 款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提请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 撤销的决定: (一)制定机关 未在规定的时 间内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 者废止; (二)制定机关 对审查意见有 异议,其理由 不成立又不自 行修改或者 废止。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布修改 后的规范性文件 文本或者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 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 建议,应当在 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 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 建议提 起人。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 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 论有异议,再次提 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 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 向常务委 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 再次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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