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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20年9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 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的管理,保护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 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保护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 区(以下简称卡山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普氏野马、 蒙古野驴 、 鹅喉羚等多种珍贵、 濒危有蹄类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的野生 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具体范围、 界线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为准。 第三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 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科学规划、 严格保护,实 现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区域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入 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六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实行跨行政区域的统一管理体制。3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其 所属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和自然环境。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 (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科学知识普及、 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护林防火、 野生动物救护、 疫源疫病监测和生态 公益林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野放的普氏野马保护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 自然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违法 行为。 第七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 在地的州(地)、 县(市)、乡 (镇)人民政府(行政公 署)应当 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生态保 护主体责任,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和 单位落实保护措施, 支持卡 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发展和 改革、财政、 公安、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履行卡山 自然保护区相关保护职责。4第八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 同保护区所 在地 和毗邻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产业园区等有关 单位, 制订保护公 约,建立 联防保护机制,划定责任区,共 同做好保 护工作。 第九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自然保 护区内的 社会治安 秩序,并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的违法 犯罪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卡山自然保护区的 义务,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 权进行检举 和控告。 鼓励自然人、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以 志愿者服务、捐赠等形式 参与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 家自然保 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状 况,野生动物 集中分布区域、 栖息地、 迁徙路线以及人为活动范 围等因素,组织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公布 实施。 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 征求自治区有关主管 部门、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 在地人民政府(行政公 署)以及 社会公5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 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按照原 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 政公署)及其相关部门制定国 土空间规划、 林地保护 利用规划等 涉及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应当 书面征求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的意见,并与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 衔接。 第十四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划 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 验区, 实行分区管理。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 范围和 功能区划,设 置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 标志,并予以公 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卡山自然保护区区 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 标志。 第十五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卡山自然保 护区总体规划和实际工作 需要,加强野生动 植物保护、 科学研究 、 监测预警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 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科普宣 传。 第十六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 环境特点、 野生动物生 存状况和生活 习性以及人类活动 影响等因 素,科学建设野生动物 饲草料基地、饮水点和投食点。6发生自然 灾害或者事故灾难 的,卡山自然保护区所 在地县 (市)人民政府和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评估受灾 情况,并采取开辟通道、设立 庇护所、 补水、补充食物等救护措 施,为 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野生动物 提供紧急救护。 第十七条 机场、铁路、 公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的选 址、 选线应当 避让保护区; 无法避让的,工 程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编 制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方案, 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工程项目野生动物保护方案中 确定的野生动物保护设施, 应当与建设项目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工 程项目 竣工验收,应当 验收野生动物保护设施;野生动物保护设施 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工 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 影响评价制度, 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审批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或 者自治区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 征求国务院或者自治区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九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 已建项目及其设施 阻碍野 生动物 迁徙的,建设 单位应当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建设 单 位应当按照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 求,设置野生动物 迁 徙通道或者廊道。 第二十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 已经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7权和取水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退出方 案。 第二十一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 外围五公里范围为 外围保护 地带。 在卡山自然保护区 外围保护地 带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 产 业园区经营以及其 他项目建设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建立生态 恢复区,建设生态 迁徙走廊,设置围栏、 围网等措施, 避免或者 减少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造成不利影响。 在保护区 外围地带进行有关活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造 成不利影响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 向有关人民政府 提出治理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活动 造成卡山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 和自然环境破坏的, 按照谁破坏、 谁治理, 谁受益、谁补偿的原 则,实行生态 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具体办法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卡山自然保护 区的范围和 功能区。确需调整的,应当依 照自然保护区调 整管理 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避免破坏生态 系统、 生态过 程的完整性和生 物多样性。8第二十四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法律、 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一)开 垦、砍伐、放牧、烧荒、探矿、采矿; (二) 采集、抽取地表水、地下 水或者截流自然水系; (三) 采石、挖砂、取土或者采挖动植物化石; (四) 采挖野生植物; (五) 捡拾野生动物 尸体和衍生物; (六) 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自治区 重点保护 的野生动物 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七) 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 引进、 应用 外来物种和 转基因生物或者携带疫源体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经 依法批准 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 除外。 卡山自然保护区 缓冲区内, 不得建设任 何生产经营设施, 不得开展任 何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 卡山自然保护区实 验区内,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 破坏资源 或 者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 建设其 他项目,其 污染物排放不得 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 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 保护区的人员,应当 遵守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 在规定 的范围内 从事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有 害生物防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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