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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2020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增强基层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推进乡村振兴、 乡村 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实现共同富裕,根据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 指在集体统一经 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土地等生产资料归 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质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集体资产,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组 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全部资产。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发挥 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 功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 享有经济活动自 1主权,鼓励实行股份合作制 。集体资产运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 兼顾分配与积累、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与成 员利益,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节约资源,保 护生态环境, 承担社会责任, 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扶持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 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 成员进行摊派,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劳务或 者捐助。 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 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发展农村集 体经济的政策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代行其职能时 期的优惠政策,享受本省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制定的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 托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优秀传统 文化,通过资源开发、资产经营、农产 品加工、物业服务、休闲 2农业、特色产业、劳务输出和电子商务等形式,发展壮大农村集 体经济。 第八条 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参与农村集 体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 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 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关系等 因素,在民 主讨论的基础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身份进行确认。已经 完成成员身份确认的,不再重新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确认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时作为 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确认结果应当经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登记,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 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收益权;   (三)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 3  (四)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 履行职责进行监 督;   (五)法律、法规、规 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 章程(以下简称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和章程;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作 出的决定、决议;   (四)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性、公益性和 互助性活 动,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 (五)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促进集体经济发 展; (六)法律、法规、规 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资产应当以股份或者份 额(以下统称股 份)的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 证书,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 收益分配权的有效凭 证。 集体统一经营的资源性资产 收益可以依据股份比例对集体经 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行 量化分配。 第十二条 股权设置可以分为集体股和成员股。 集体股占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是否设置集体 股以及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总股权的具体比例,由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民主 讨论决定。 4集体股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社会保障支出、必要 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体积累以及 处置遗留问题、化解村级债 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对持有的股份享有 占有、 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 成员股份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之间转让,也可以由本 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强制转让或者赎回。赎回的成员股份 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成员股份可以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 外的人员通过继 承取得股份的,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否享有表决权,由 章程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成员股份归本集体经济组织 所有,可以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 成员较多的,可以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代 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是 否成立成员代表大会由章程规定。 成员代表应当为年 满十八周岁,人数为二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的单数。代表构成应当兼顾年龄、性别、近亲属等因素,每户最 多一名,保证成员代表的广泛性。成员代表出现空缺时,应当及 时补选。 第十六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5(二)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 并、分立、解散; (四)选举、罢免理事、监事、理事长、监事长 ; (五)审查集体资产产权变更、集体资产租赁、资源发包、 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等方案; (六)讨论、决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七)讨论、决定较大数额资金使用、项目投资、举债和使 用集体资产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 (八)审查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财务预(决)算、收益分 配方案; (九)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大会可以行 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规定以外的职权。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较大数额的具体标准,由县级农业农 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选 举、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成员大会应当由超过半数具有选举权的成员参加,成员代表 大会应当由超过三分之二的成员代表参加,选举、表决结果应当 以成员或者成员代表超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制定和修改章 程,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 并、分立、 解散,土地承包方案和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由成员或者成员代表 超过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6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选举、表决事项的结果应当向全体 成员公布。 禁止采用暴力、胁迫、欺骗、贿选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选举、 表决。采用不正当手段的,选举、表决结果无效。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在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 街道办事处指导下 起草章程,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在县级农业 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章程内容一般包括: 7(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及程序、成员权利义务; (三)成员代表产生和 更换方式; (四)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职业经理等管理人员人 数、薪酬标准和奖惩办法; (五)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民主议 事、决策、监督的程序和规则; (六)收益分配原则;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执行机构和日常管 理机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 选举产生。理事会负责 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管理和 运营集体资产,拟定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讨论决定的 重要事项等工作。理事会成员人 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会 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经农村基层党组 织提名推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基层党组织 书 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 身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 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 。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 机构,有 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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