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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5月13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 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优先保护、 生态补偿、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 完善考核机制,统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黄岩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年度计划,合理布局和调整产业结构,推动绿色发展,促 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要求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台州市人民政府、黄岩区人民政府和用水区的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 范围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合 理配置水资源,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黄岩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加强饮 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水域岸线管理。 黄岩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做好农业面源、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防止农业生产污染饮用水水源 黄岩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退 耕还林、生态公益林保护和修复等工作,加强对林业生产 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分工,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六条 长潭水库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 管理、运行和维护,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巡查,执行水 库年度控制运行计划,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 范围内的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所在的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 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 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 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 权 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 个人依法通过 捐赠、设立 基金、志愿服务 等方式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应当 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 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需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 禁止性行为 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 护区的 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在一级保护区 外围设置 隔离防护设施;在保护范围内县 道以上公路、取水口和一 级保护区 陆域边界安装视频监控。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 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 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 质不低于国家规 定的地表水环境 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 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 地表水环境 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 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新建、 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 模化畜禽养 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 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 建设项 目; (二)设置 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 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 家规定禁止通 过内河运输的其他 危险化学品; (四)使用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 含磷洗涤剂; (五) 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液、水)、生 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其他 可能污染水体的 物质; (六)毒鱼、炸鱼、电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 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保证保护区内水 质符合规定的 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和 二级保护区内同时 禁止。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 排污口; (二)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 (三) 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 固体废弃物和 其他污染 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 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 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不得有畜禽养殖 场(养殖 小区)、养殖 户从事畜禽养殖 活动。畜禽养殖 户的具体 认 定标准由黄岩区人民政府确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居民的生 活污水和 垃圾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收集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 闭。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 内同时 禁止。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 的建设项 目; (二) 网箱养殖、投 饵式养殖、 旅游、游泳、垂钓、 野炊、放生; (三)使用化肥 ;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 无关的船舶、浮动设施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 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 目,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饮用水水 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推进农业绿色发展,根 据辖区内面源污染 情况,组织 开展重点防治, 指导农业、 林业生产 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依法科学使用化肥和 农药,推 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 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农药 高效低毒等先进农业生产 技术,防止农业、林业生产 活动 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第十六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要 求,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范围内的污水 处理设施规划和污 水管网建设计划, 逐步实现污水 收集处理后输送至饮用水 水源保护范围 外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和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生 活垃圾收集 设施、 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推进生 活垃圾分类 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 活垃圾收集设施、 垃圾集中 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 符合防雨、防渗、防漏等 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县 道以上公路跨越 或者与水体并行的 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 撞栏、桥面径流 收集系统等应 急防护工 程设施,乡道和景观步行道应当做 好与饮用水水体的 隔离防护。 第十九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 围内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 涵养林、人工 湿地建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 实施退耕还林, 鼓励在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生态 休耕、退耕还林。 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不应当划入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因法律规定的公共 利益需 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应当依法 办理征收手续,并足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民通过 转移 就业、外出务工、 外迁安家等形式,减少人为活动对饮用 水水源环境的 影响。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实行 外迁,鼓励对二级保护区内的单 位和居民实行 外迁。严格限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 外人口 迁入,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居民外迁专项资金 由黄岩区人民政府和用水区的县级 人民政府财政共同 承担,具体 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 “谁受益、谁补偿”的饮用水水 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资 金和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补偿 力度, 补偿水 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 平相适应。取用饮用水水源作 为供水原水的,其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 充分考虑饮用水水 源保护 费用。 生 态补 偿资 金主 要用 于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范围 内村 (居)民的生 活保障,生态建设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保护范 围内生态建设、环境保护 基础设施建设和污染防治等方面 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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