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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20年6月19日乌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工作,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 , 防治地下水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开发利用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统筹规划、 科学利 用、厉行节约和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护 1工作,并将地下水保护纳入河湖长目标责任制和最严格水资源 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制度 。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地下水保护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卫生健 康、 财政、 农牧、 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 配合做好地下水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 新工艺 , 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开采、 污染、 破坏和浪费地下水 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 农业、 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 业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下水可能产 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 2地下水动态监测制度,开展水位、 水量、 水质、 水温等动态监测 , 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地 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各区地下水取用水 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下水超采区 治理方 案》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 地下水取用 依法实行行政 许可制度,有下 列情形 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予批准新 增地下水 取用许可: (一)超采区或者超出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非生活用水; (二) 非生活用水开采 深层承压地下水的 ; (三)新建、改建、 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的 ; (四)城市水 景观取用地下水的 ; (五)园林绿化具备地表水资源或者 再生水、 疏干水等 非 常规水资源 供水条件的; (六)不符合行业用水定 额和节水 要求的; (七)可能导 致地下水污染或者 引起地面沉降以及对地下 水产生重大 不利影响的 ; 3(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域自 备机 电井关闭计划及方 案。限期关闭城市水 景观取用地下水的 机电 井。 第十一条 严格 机电井管理,新 增机电井实行等量 置换制 度,每新增一眼机电井的同时应当至少封闭一眼机电井。地下 水超采区 不得新增机电井。 新建的取用地下水工 程,应当自行同 步建设机电井智能化 自动传输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执行本行业 用水定 额标准,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 促进居民生活节水,推进城 镇供水管网改造,推广 普及生 活节水器具,推进学 校、医院、宾馆、餐饮、洗浴等重点行业节 水技术改 造;促进农业、 生态节水, 引导和支持水肥一体化、 覆 盖保墒以及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 ;促进工业节水, 鼓励工业生 产使用中水或者 疏干水等 非常规水源,推广 高效冷却、洗涤、 循 环用水、 废污水再生利用、 高耗水生产工艺 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 术。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地质 勘探以及取用地下水等对含水 层有影响的生产 活动,应当采取有 效保护和 补救措施。 4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 回收利用等技术 措施,优 先利用 疏干排水,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 处理达标后 排放,防 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钻井、 取水 井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 实验任 务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 封井回填,并由审批部门会 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核准。 第十四条 各工业园区应当按 要求建设地下水污染监测 井, 按照国 家监测技术规 范要求进行水质监测,并保证监测 数据真 实、 准 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原始监测记 录。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 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 或者利用 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 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 废水、 含 病原体的污水、 危险废物以及其他 废弃物,防止污染地 下水。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 套建设污水管 网和污水 处理设 施,对污水进行 集中处理。园区内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 废水,防止污染环境。 向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 行预处理,达 到集中处理设施 处理工艺 要求后方可 排放。禁止 私设暗管排放污水或者采取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方 式 5逃避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将重 金属或者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 的工业 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或者污染 土壤用于采 空区、 地表 沉陷 区等土地复垦。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优先配 置优质地下水。区人民政 府应当 依法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有批准权 限的上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实施饮 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和规 范化整治,限期完成保护区 内违规建设项目的 迁建、拆除或者关 闭、退出,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禁止设立 排污口, 禁止居民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规 范要求设置地 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等标识,且状态完好。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周边应当设 置隔离防 护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理。 取水口和一级保护区应当安 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实 现与供 6水单位、水行政、生态环境、 公安等部门 联网。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 件和应急 备用的需要,建设应 急备用地下水水源工 程,制定动用、 调度、 管理预案,确保在发生 突发事件时,应急备用水源能 够正常使 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未按要 求及时封闭机电井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封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闭 的, 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取 水单位或者个人 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新建的取 用地下水工 程未同步建设机电井智能化自动 传输的取用水计量 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的, 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工业园区 未建设 地下水污染监测 井、未按要求开展水质监测的, 由区级以上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 7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 位代为建设和监测,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情节严重的,报 经有批准权 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 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利用 渗井、渗坑、 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或者利用 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 送、 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 病原体的污水、 危险废物以及 其他废弃物,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 措施,消除污染, 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或 者治理 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 力的单 位代为治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规定, 私设暗管排放污 水或者超过 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或者责 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并 处1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限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 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将重 金属或者其 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 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 土壤用于采 空区、地表 沉陷区等土地复垦的,由区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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