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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0年4月2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 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 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 — 1 — 法规,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从事各类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 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 建设的重要保障。 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 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 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法律法规,坚 持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深入群众,在全社会大力 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 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享的社会环境,加强交 往交流交融,筑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群众基础。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 负责、民族工作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 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七条 各民族 公民依法享有平等、自 由参与社会经济活 — 2 —动的权利,平等享 受政府提供的基本 公共服务和经济社会发展 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损害各民族 公 民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各民族 公民都有保护、传 承、弘扬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文化和本民族 优秀传统文化的权利和义务, 都有学习使用 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 语言文字的权利, 都有参加本民族 和其他民族传统 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各民族 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 何组织 和个人不 得利用民族风俗习惯及其他任 何理由予以干涉。   第十条 各民族 公民应当自 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 社会稳定,相互尊重 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有以下行为 :   (一)以任 何形式收集、制作、 提供、传播民族歧视、民 族侮辱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 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 息;   (二)在 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音视频资料、 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 名称、品牌商标、广告等载体中使用 含有损害民族尊 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 (三) 参与、支持恐怖活动; (四) 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归结、转化、上升为民族 问 题,以民族 身份挑起民族矛盾;   (五)其他 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 体,负责全县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 策和法律法规, 研究促进民族 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 问题; — 3 — (二) 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 划,制定民族团结进 步工作目 标责任,建立和 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 效机制; (三)统一安 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任务,指导、监督 检查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健全工作机制, 完善 考评体系,明 确创建目 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 干部群众 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 (五)坚持推进国家治 理体系和治 理能力现代化, 依法调 处涉及民族 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六)坚持 先进文化发展 方向,落实中华民族 优秀传统文 化和本民族 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 承、弘扬工作措施; (七)加强少数民族 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 营管理 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执行落实 好 有关少数民族干部录用、聘用规定; (八)做好群众工作、 拥军优属工作、 拥政爱民工作,增 强军政、军民团结 ;   ( 九)坚持生态 优先、绿色发展,实施 乡村振兴计划,促 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 改善民生, 提高各民族群 众生产生活 水平,共享 改革发展成 果;   (十)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 辖区民族团结 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 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 有关决策部署做好 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 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 执行党中 央国务院和省、 市、县党委政府开展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 项决策部署;   (二)组织宣传、实施 有关党的民族政 策和法律法规,协 — 4 —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 (三)对党的民族政 策和法律法规 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 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 (四)指导协调相关部门 依法处理涉及民族 因素的矛盾纠 纷,促进民族关系和谐发展 ; (五)发 挥各社会团体、各界人 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 的积极作用,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谐 ; (六)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责 范围内做好促进民族 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 履行以下职责 :   (一)贯彻 执行党的民族政 策和法律法规 ;   (二)贯彻落实自治县委和县人民政府关 于开展民族团结 进步事业的 决策部署;   (三)在本单位、行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 活动, 争创民族团结进步 示范(先进)单位;   (四)配合 有关部门 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 因素的矛 盾纠纷,推进群众工作,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   (五)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村(居)民委员会在民族团 结进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 (一) 积极开展本村(居住地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 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加强民族、 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 教育, 引导各民族 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和 用法,组织各 民族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   (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 争创民族 团结进步 示范(先进)单位;   (三) 反映各民族 公民共同意 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 解和 — 5 — 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   (四)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场所,充分利用民族传统 节 日,组织各民族 公民开展特色 鲜明、形式多样、 健康向上的文 化娱乐活动 ; (五) 移风易俗,弘扬正气,将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 纳入村规民约、居民 公约;   (六)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 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保障各民族 公民的合法权 益,依法惩处挑 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 依法打击破坏祖国统一、 破坏民族 团结、 危害社会稳定的 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提 供法治保障。 第十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履行社会 管理职责的相关部 门应当加强本县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 服务和管理,依法维护 流动人员在 劳动就业、子女入学、 医疗救助、法律 援助等方面 的合法权 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 级群团组织应当发 挥群众 工作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 民族团结进步的 氛围。 (一)工会应当发 挥联系各民族职工的 桥梁纽带作用,积 极组织职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 (二)共 青团应当发 挥引领青少年的作 用,团结、 凝聚、 带领青少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 青少年中广 泛开展 融情实践活动, 使各民族 青少年在相互 帮助、相互学习中共同 成长; (三) 妇联应当教育 引导各民族 妇女充分发挥其在社会和 家庭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建设团结和谐、融 洽和睦的家庭、邻 里关系; (四)工 商联、文联、社科联等各类群团组织应当发 挥各 — 6 —自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发 挥吸纳 各民族 公民就业的主 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维护 社会稳定的社会责任。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 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纳入单位发展 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 示范(先进)单位,表 扬民族团 结进步 示范(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家庭应当发 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 积极 作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 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 团结进步思想教育 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思想和 优秀传统 文化。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 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 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 宾馆、饭店、车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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