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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04年5月28日河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5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29日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 2020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 30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 次会议批准)- 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 根据 《城市绿化条例》 《河北省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 市)规划区、 乡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 监 督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 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 3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 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建 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入。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 绿化工作。 县(市、 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 工作。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住 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交通运输、 水利、 市 场监督、 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 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化和艺术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 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 认养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享受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 ,- 4 -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 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举报人, 视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园林部门对 在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奖 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 系统规划由市园林部门 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 ,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 布。 县(市)园林部门会 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组织编制 本行政区域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 征求市园林部门 意见,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 类城市绿地实行绿 线 管理制度。 城市绿 线依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和 控制性详细规 划划定,经市、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接 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 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 要求的已有建( 构)筑物- 5 -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 扩建,应当逐步 迁出或者拆除 , 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 线不得擅自调整。因社会 公共利 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 同园林部 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 程序依法审批, 并向社 会公布。 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理单 元内补足城市绿地 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 量不减少。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县级市)规划区 绿 线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实行 永久性绿地划定与管理制 度。 市、 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对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 服务功能突出、 具有 长期保护 价值的城市绿地,提 出永久性 绿地划定 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 核土地性质、确定 四至边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后,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并向社会公 布。 城市公园应当 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 永久性绿地保护 管理工作, 在永久性绿地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和界碑。 永久性绿地一经 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 6 -永久性绿地的 性质。 因重大社会公共利 益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的,应 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 率(绿地面积占用 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 新建居住区 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旧城改造 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 集中绿地的 面积不 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 新建城市道 路红线宽度五十 米以上的不得低于 百分之三十, 红线宽度五十 米以下四十 米以上的不得低于 百分之二十五, 红线宽度四十 米以下的 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十;新建铁路、 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 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 (三) 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 施等 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 宽度 不少于五十 米的防护绿地 ; (四) 新建工业 企业、商业中心、交通 枢纽、物流及仓 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 新建公园的绿地 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 7 -之六十五 ;新建广场的绿地 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 面积的百 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 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 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 面积。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 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 标准的,应当依法审批 后异地补建, 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步规划、 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需异地补建的, 市、 县(市)园林部门负责 核定绿地 面积,审定 异地补建方 案,监督实 施并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核定土地 价值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 元内动态维护;辖区政府负 责确定异地补建的位 置和面积。 建设单位 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 元内按照等 值原则( 含土地价 值)进行 异地补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 程建设项目附属绿 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 同步图审、 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市、 县(市)园林部门按 照国家、 省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 范对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进- 8 -行审查,提 出审查意见。申请审核工程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 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 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 风景园林工 程设计资 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和附 图; (五)城市绿地 涉及的地下建 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 方案进行 施工。 设计 方案 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 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园林绿化的, 竣工验收时 应当有市、 县(市)园林部门参加。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使用。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代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 竣工验收前,清除代征绿化用地 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垃圾。 居住区绿地(居住用地附 属绿地)验收合格后,建设单 位应当 在居住区的 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 面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的设计,应当按照规定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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