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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8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 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 — 1 —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卫生,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 、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和特定用途犬只 的管 理不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 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 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 司法行政、综合执法监 督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 养犬管理工作 。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养犬登记,处 置狂犬,查处因犬只 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 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动售犬,违规携犬外出、进入公共场 所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处置流浪犬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管理、疫病防治及 犬类易传染 性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规范医疗机构狂犬病门诊建设,人 用狂 犬病疫苗接种及犬伤患者诊治, 人患狂犬病疫情 的监测,狂犬 病应急处置防治知识宣传 。 — 2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职责配合做好养犬 管 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 育。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配合有关 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依照居(村)民公约 ,引导、督促养 犬人文明养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 对举报、投 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 并为举报(投 诉)人保 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七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 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 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 间隔期届满前,在农业农村部门 指定 的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取得免疫证明。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养犬人应当 在犬只免疫 后, 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 — 3 —公安机关对 符合养犬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 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七日内 予以登记,为犬只 植入电子标识,核发犬 只登记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只登记 证由公安机关 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伪 造、变造、或者买卖。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 每户限养犬一只,城市建成区外 每 户饲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 得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 禁养犬,治 安重点保护单位 除外。 烈性犬和其他 禁养犬的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 门确定,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四)有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安全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备养犬管理制 度和管理人员 ; (三)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 4 —(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五)有犬只 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在三十日内, 办理变更、补办、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 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登记犬只出售 或者赠与他人的 ; (三)犬只 电子标识、犬只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 (四)犬只 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四条 登记的犬只 繁殖幼犬的,应当自 幼犬出生 之日 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置。 鼓励对犬只实 施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与城市 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 司法行政、综合执法监督 等管理 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 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 信息。 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应当记 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 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 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犬只 品种、出生 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免疫接种 信息;   (五)因养犬 受到行政处 罚的情况; (六) 需要记载的其他 信息。 — 5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 接种、电子标 识植入、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 犬、设置犬 舍; (二)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三)遗弃、虐待犬只; (四)驱使犬只恐吓他人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由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拴束牵领、牵引带一点五米 以内,主动避让行人;或者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犬笼; (二)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采 取怀抱、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 措施,防止犬只伤 人; (三)及 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 商场、饭店(馆)、公园、 公共绿地、办公、教 学、医疗、文 化体育娱乐场所、 博物馆、 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其 他交通工具的,应当 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 6 —(六)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设有 禁入标识的河道、 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十九条 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 禁养犬 的,应当圈(拴)养,犬只的活动不 得超出护卫场所 ;因免 疫、登记、诊疗等 正当事由 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 将犬只装入 犬笼。 第二十条 犬只伤 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 立即将受害人送 至医疗机构诊治,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 规定无害化处置犬只 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设立 犬只收容所,收容流浪、 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 日内不 能查明养犬人或者无人认领的, 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收容、没收和无主犬只, 符合养犬条 件的 个人和单位 可以领养。 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 、社会 团体等参与 犬只收容工作。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 7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养 殖、交易、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 的,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 件,依法 取得经营许 可;如实记录犬只的 品种、数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 民、保护环境卫生,接 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 销售、诊疗、 美 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 天桥等公共场所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 责令养犬人 限期改 正;逾期不办理的,对养犬个人处五 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 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 (二)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 令养犬人 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 每超养一只,处一 千元罚款; (三)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 变更、补办、注销手续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 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 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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