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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1号修订通过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 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 、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 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 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1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 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 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 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 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 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 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 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 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 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 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 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 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 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 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 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2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 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 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 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 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 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 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 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 , 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 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 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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