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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0号 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以下简 称《水土保持法》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 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 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2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 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 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 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 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 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 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 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 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 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 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 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3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 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 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 少的地区,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推行舍饲,改变野 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因地制 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 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 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 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 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 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限期修 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 时提出防 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 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 伐方案后, 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 伐 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 建铁路、公路、 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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