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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19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与终止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 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 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铜山区、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农贸市 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司以参照本条例 -1- 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 定场所与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现货交易的集市型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通 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 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 农副产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 领导,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农贸 市场的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经 营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 制,组织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研究、协调、解 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工 作;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指导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 - 2 - 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农资 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农贸市场计量器具管理、 计量行为;监督管理农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 监督管理。 衣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 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 野生水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控、爱国卫生活 动的指导。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评估和监督管 理,指导农贸市场做好废水、废物、废气的技术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 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治安和周边交通秩序的监督管 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 管理。 第七条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优惠政策,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 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3 - 第八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等可以成立 或者自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 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 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 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 行改造。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 文件申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予以明确: (一)新建或者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面积、 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 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 或者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 4 -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商务部门应当 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 设、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听 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农贸市场的设立与终止 第十四条‧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 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 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办理企业登记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 位、店铺。 第十六条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 理者。 第干七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 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 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场内经营者,报 市商务部门备案。 -5 -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场所, 另行确定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 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置换产权或者租赁等 方式取得农贸市场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重新选择农贸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四章‧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干十八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 立入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 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 决方式等。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内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公共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秩序管理等日常管理制 度并组织落实; (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等资料,对入 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三)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 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 6 - 无偿提供消费者复核计量数据; (四)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 明文件,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不少于六个月; (五)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 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 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 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 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 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 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八)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 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九)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 市容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十)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 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农贸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 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一)分类设置经营区域、摊位和店铺,实行分区销 售; (十二)发现农贸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 -7 - 告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查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 (二)遵守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三)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照规定建立农副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 存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农副产品: (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加工服务的, 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七)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 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销售和存设施、设备; (八)及时清理店铺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 持店铺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九)依法明码标价经营 (十)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十一)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 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应当逐步实行集中屠 - 8 - 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相对独 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 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 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禁止活禽入场 经营。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城 币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 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 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投诉调查等制度,按 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农贸市 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动物卫生监督 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进 行信用管理,将有关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等违法信息记入信 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 绝摊派和违法收费。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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