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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4年5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目藍麦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 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 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职业中毒 -1- 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 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 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 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 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 不懈解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 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落实突发事件 的各项应急措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 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 入,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 乡建设规划,完善农村和社区公共卫生设施,提高应对突发 - 2 - 事件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突发事件应急 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资金的使 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全省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制定与本部门职责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方案,报本 - 3 - 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 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 晋及公共卫生知识及突发事件应急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公 共卫生意识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 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资料 和咨询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 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 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力度,加强城乡水 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 物集中处置场所,统筹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 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 4 - 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 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 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科 学依据;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突发事件的白常监测 与报告工作,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乡 镇卫生院还应当对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 进行监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 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防控制、预防保健等信 息的收集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 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与突发事件有 关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全省突 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 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自录,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 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应急物资储备采用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 - 5 - 备形式。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 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生产能力形式储备。 实物储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 目录,具体组织落实。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 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生产能力储备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统一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 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 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 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 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住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 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 的传染病专科或者传染病病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 专业技术机构承担重大职业中毒、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 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 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 - 6 -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定期对 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 并将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 规范,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突发事件报 告系统,确保突发事件信息畅通。 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 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2小时内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尚本 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 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 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尚省 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尚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单位及联系人、联系 -7 - 方式、报告时间,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的时间、地点 和范围,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已经采取的 措施等。 报告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及 时按程序进行后续报告。 第二十一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 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 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尚省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赣部队通报。 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 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 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 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 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其他省、自治 - 8 - 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省的 突发事件的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 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四条本省按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尚社会及时、准确、 全面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 有关信息。 禁止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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