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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 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 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6月26日成都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 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 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 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 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 -1 - 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 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 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供水工 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 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 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 2 -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 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 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 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参加。城币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使用。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 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 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 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 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三章‧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 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 - 3 - 生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 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 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卢)。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 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 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 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 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 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 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城市用水 第十九条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 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尚供水企业提出用水审请,供水企业 应当自接到审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 - 4 - 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 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 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 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 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 民住户。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义 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 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 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 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到供水企业 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连续六 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 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5 -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 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 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用户新建、改建、护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 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 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 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遵守本条 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取得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 腐。 第二十八条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 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和 要求。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 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6-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 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用水设施, 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 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 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 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并和水 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 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 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 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 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并负责实施。 -7-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 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符合国家 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六条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 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 行维修、防腐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8 -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 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 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五方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子 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 重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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