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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9 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 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 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 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 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女性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年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 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 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 - 1 - 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 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 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 导十部任期绿化目标贵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 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 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 业农村、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部门 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 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 植树常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 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 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 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 -2 - 加义务植树。 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衣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四棵,或者义 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 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 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 化委员会指定,也司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 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 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 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 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 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 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 3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 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 需要。 第十三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 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 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 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 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 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 员会按每棵三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 - 4 - 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白按应缴绿化费加收千分之二的滞 纳金,并可由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 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 作他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住: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伺私舞 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 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 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5 - 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白按应缴绿化费加收千分之二的滞 纳金,并可由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 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 作他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住: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伺私舞 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 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 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5 - 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白按应缴绿化费加收千分之二的滞 纳金,并可由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 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 作他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住: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伺私舞 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 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 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5 - 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白按应缴绿化费加收千分之二的滞 纳金,并可由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 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 作他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住: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伺私舞 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 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 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5 - 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白按应缴绿化费加收千分之二的滞 纳金,并可由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 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 作他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住: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伺私舞 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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