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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6月8日江西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 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 -1- 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 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币 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对上 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 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 规的事项。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事项由省人 - 2 -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 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 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 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 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 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 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 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 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 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3 -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 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自库和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自库和拟订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并广泛征求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 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的意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 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编制立法规划项自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 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 法项目。 本省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 组织和公民可以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 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自时,应当报送地方性 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4 - 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 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 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 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 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 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 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 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 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 5 - 第十七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义 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 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 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 情况。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 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二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司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 - 6 - 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 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 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 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 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 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 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7 - 第二十五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 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 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尚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 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 团同意,并尚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 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 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 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 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 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8 -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 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由主任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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