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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 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增加企业 负担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 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其他 -1- 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 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 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 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 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 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 管理、审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 2 - 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 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行政事业性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涉 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自录, 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公布的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 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九条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 - 3 - 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 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的罚款没收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义 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住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尚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尚企业提出购买指定 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 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 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 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 及国家有关企业减免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 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也不得 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 4 -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 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 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 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 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 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 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自检 查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并将书面意见抄送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 管部门和上级部门。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 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 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 - 5 - 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 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 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 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 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 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 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 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 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 6 - 第三章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 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 门、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以及监察 机关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 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 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 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 诉、举报人向有监督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有关行 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关行 政机关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 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 五个工作日。 -7 -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 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审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 到复查审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 知投诉、举报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 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 理。 第二十五条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调 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 转嫁给企业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8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 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 除的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 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 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 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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