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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 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 经营权、经营管理权和依法获得行政机关服务的权利,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 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 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 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间题,预 防和制止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支持企业的发展。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其日常 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 1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务、税务、应急管理、生态环 境、科技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建 立本级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 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间题 进行研究和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企业与 劳动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七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个 体私营经济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权益,引导企业守法经营 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提供服务。 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的要求,提出改善企业 经营环境的建议; (二)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会展招商、对外交流、维 权支持、法律帮助等服务 (三)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法律手段参与国 - 2 - 际市场竞争;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企 业权益保护的其他工作。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权益。 第八条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 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 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及企业代表组 织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企业 权利或者增加企业义务。 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权益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审 查建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各类企业参 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经营环境。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提 供政策、信息等咨询和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 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 3 - 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自的的, 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 法定情形外,应当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 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审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 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清理、减少 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保留实施的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改进行政审批方式,推行网上办理、限时 办结等制度,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 为企业设立、生产经营等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企业依法取得且已 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 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 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 偿。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过 程中对企业作出的书面承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书面承诺应当兑现;行政机 关未兑现承诺的,企业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 - 4 - 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兑现承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侵犯企 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 财物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 经营环境。 第十五条国外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 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时,企业可以 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代表组织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反倾 销、反补贴调查审请。 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 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代表组织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 管部门反映,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开展交涉工作。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 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 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 告知收费依据,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不得超出收费项目目录规定的收费权限、收费项 - 5 - 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 审计机关应当将收费监督情况尚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企业签订与税收法律、法 规相抵触的协议,不得违规向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司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 行,减少检查次数;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 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 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 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 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 供的服务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进行。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 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作出的检验、 - 6 - 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 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超标的额查封、 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 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 当依法尚企业出具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 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 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作出 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 理决定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企业处以的罚款达到依法可以要求听证的数额 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作出涉及企业的行政审批决定,司能影响社会稳 -7 - 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听证的: (五)强制拆除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 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 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学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 照规定查阅。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 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 做好维护企业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侵害企业 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规定或者未经 有权机关批准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 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宣传、 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8 -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 会费、活动经费: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 购买指定产品; (五)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尚企业摊派、索要 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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