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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五章 都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 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 -1- 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 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 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 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 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 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 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 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 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 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 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 立综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 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 - 2 - 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 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 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的科学研究,积极推户湿地保护、恢复 的先进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考 察。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 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 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 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3 - 财政、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 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 政、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 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 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王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 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 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 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 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 - 4 - 护工作。 第三章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 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大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 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徒路线上的主 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 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 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第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 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司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 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划定。 第十七条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 由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湿地所在地的 - 5 -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 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审请。 第十八条审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首 然保护区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必要性 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申报书; (二)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考察报告: (四)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王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 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报材料之白起 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 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 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 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审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 - 6 -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 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可以向省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评审请。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湿地自然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湿地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 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晋 宣传教育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 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 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及土地权属证明材 料; -7 -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 况等说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报材料的审查。对审报材料不完备的, 应当及时要求审请单位补充审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 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评审条件的审请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在二十个工作白内会同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 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 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 原生地。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 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 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 重要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的类型和保 护范围。 - 8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 界标。 第四章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 源数据库。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 资源调查结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 资源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 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 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 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省人民政府对种植夏荆等旱生植物改良沙化湿地的,应 当予以鼓励、扶持,将其纳入防沙治沙工程。 第二十七条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 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 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 物物种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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