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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三章 执收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 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障经济和社会健 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执收、资金、票据 -1- 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 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 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 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 取得并形成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 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根据特定需要收取的有专项用途的收入(以下简 称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国有资本收益; (五)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自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 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 2 -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安全、高效和 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 机制,保障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将政府非税收入 纳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组织政府非税 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以及监察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 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 作。 第二章‧立项管理 第七条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应当遵循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 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罚没项目的设立,按 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执 -3 - 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尚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 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 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 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其 规定执行。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 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 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相 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 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自执收情 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 况适时取消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轻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十二条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 本经营收益项目的设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 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4 - 第十三条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 设立,由执收单位向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请,由发展改 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审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 革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 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 服务性收费等项目目录。 前款规定的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 批准文号、执收单位、执收对象、执收标准、执收范围、执 收期限、执收方式、执收票据等事项。 第三章‧执收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 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单位负责执收,没有 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主管部门执收。 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 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 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执收协议报同级财政主管部 门备案。 - 5 - 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 财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 取的除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 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 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并尚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表, 并报送本级财政主管部门; (二)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 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执收方式以及 监督举报电话; (三)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 序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四)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者政府非税 收入财政专户; - 6 - (五)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本级财 政主管部门; (六)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政 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 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 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 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审请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 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方式、条件、时限和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 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无主财物、依法没收 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 国库。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无主财物、依法没收 - 7 - 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的移交、处理、处置、上缴方式和 程序。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全省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完善执收方式, 实现财政主管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为执收单位、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 额收缴入库。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按照类别和 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三)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 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公共财政 预算管理。 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分离管理,不得与 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的执 收成本予以核定,通过财政支出预算安排政府非税收入执收 -8 - 费用。 第二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财 政专户、汇缴零余额账户构成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收缴、 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政府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应当每白清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 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及时 汇划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占压、延解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或者 发生拒收、压票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应 当真实、完整反映政府非税收入,不得隐满和虚增政府非税 收入,不得改变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将政府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涉及省与市、县(区)分成 的,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主 管部门通过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定期上解下拨和结算。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 收入。 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 府非税收入,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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