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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 会议通过,经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人为本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1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 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 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 佳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卫 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水利、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相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维护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 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 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 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2 - 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 福利待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参 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动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 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 发现和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 者尚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责任划分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 度。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人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区的日常管理 服务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简称责任区”)是指单 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 - 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贵任区的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 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 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 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 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点、乱设台阶、乱 堆放、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吊挂晾晒,无 店外占道加工、经营或者展示商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痰迹、废弃物,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维护建(构)筑物外墙、门店招牌、绿化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整洁、完好;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责任人对发生在其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 - 4 - 币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 无效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 报,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 路上晾晒农作物及秸秆: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隔离墩、 隔离栏、隔离桩等设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 路上摆设摊点。早点摊点、小型修理摊点应当在指定位置经 营。 早市和夜市按划定位置经营,经营时间和地点由各级人 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 或者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二)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或者未经许可增设 户外步梯、电梯; (三)未经许可在沿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增改门、窗; (四)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 向街道排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 5 -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门店招牌的,应当与建 筑风格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满足城市专 项规划等要求,并与其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相符,临街门 店一店一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 告。确需设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批准, 并按照审批内容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地面 和电杆、路灯科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实施涂写、刻画、喷涂或 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 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控 制城市夜景照明能耗,杜绝光污梁产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得阻碍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施工。 第二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施划并管理。施划机动 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建设发展、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停车需求,合理划定;不得占用盲道、 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大型商场、医院、宾馆、饭店、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 - 6 - 所,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设置机动军、非机动 车停放场地,设专人负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以及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 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停军标识,并标明停军使用时间。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城 币土地,大力推动机械立体停车场、停军楼建设,停军场、 停车楼的建设可以引进市场运作模式。 鼓励单位、小区、个人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 公共停军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军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便于机动车驾驶人及时、准确地掌握停军信息。 第二十三条停车应当遵循安全有序、利已利人、与邻 为善的原则。 机动军、非机动军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 响市容和通行。 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 区域停放机动车的,连续停放不得超过3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 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 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各类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围挡应 当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围挡设置应当规范。 -7 - 鼓励围挡设置单位投放围挡公益户告。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 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采取管线入地等方式隐蔽敷设;现有管线设施不符合 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场 (广)、餐厨垃圾处理广、医疗废物垃圾处理广、建筑垃圾 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 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 休息场所建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推动、全民参 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 工作,加快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 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地、城市道路举办 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 设施,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 8 -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地下管线,清掏下水道等工程 作业留下的渣土、污泥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条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收水井、河道及沿岸 去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餐饮业和食堂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分 类存放、专业收集、密闭运输,统一处置,并由依法设立并 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出售、倒 运或者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新区开发、日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 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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