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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7月31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要求和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 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物料混合、 装卸、堆放,运输,石材、建材加工,采矿,取(弃)土, -1-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绿化养护等活动以及裸露泥地产生的 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 量负责,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 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开展本辖区 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 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 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 染源,负责填理场、消纳场和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城市公 共广场、停车场和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作 业,建筑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渣土运输,取(弃) 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建构筑物 - 2 - 拆除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预拌混 疑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海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路、港口、 码头、车站等交通建设工程,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装卸、璀 放、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 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 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和法治观念。 舆论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梁 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及投诉、举报扬尘污染 行为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 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 - 3 - 治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 有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 查处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梁防 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大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大气预警 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环 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 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扬尘污 染防治工作信息及时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定期将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信息通报给各相关 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 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 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 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工地名录。 - 4 -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第三章防治要求和措施 第干四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 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甲,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 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对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泥地采取覆盖、绿 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和土石方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 防治措施的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条件的改善等。 第干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 -5 - 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 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 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 部门。 第干七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 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城市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当分别设 置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一点八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内侧安装军辆冲洗设施和 污水沉淀池,并定期清扫周边道路,保证出场车辆和周边道 路洁净; (四)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 放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酒水等措施,对其他场地进行覆 盖或者临时绿化; (五)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集中、 分类堆放,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使用专 业车辆运输; (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在四 十八小时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 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覆盖措施;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 - 6 - 浆; (八)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防尘等措施,降 低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 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 求: (一)土石方作业阶段应当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 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施工现场非作业区目 测无扬尘的要求;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 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 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 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九条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 尘措施; (三)及时封闭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禁止高空抛掷、扬 撒。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 -7- 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 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应当设置 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拆除工程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对裸露地面进 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道路和管线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 通行 机动车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 沟槽,应当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淋 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城市道路两侧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四十八小时 内恢复原貌; (五)清扫施工现场和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喷 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 治要求: -8 -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倾倒路面,栽种土、弃土应当 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 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 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 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 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军带等,没有采取覆盖或者 绿化的,回填土壤应当低于路缘石; (五)城市新建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 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干三条贮存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水泥、 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预拌混凝 土、砂浆生产及加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 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 并安装喷淋洒水设备等防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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