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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二节 电动车 第三节 其他车辆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1-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军辆、行人通行的, 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 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 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通行相 关管理事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村(居)委会协助做好 辖区内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 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文化 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 路通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道 路通行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意识和 交通文明素质。 - 2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 本单位人员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以及 单位内的车辆通行秩序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 容。 报刊、户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及时无偿发布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提供的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措施、实 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 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 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举报城市道路通行违法行为、对影 响城市道路通行的情形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及时受理并做出回复。 第二章‧通行条件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 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 划,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立体交通,优化城市 路网结构,在车流量大、容易拥堵的路口、路段应当建设立 交互通,在行人流量大、通行频繁的路口、路段应当建设地 - 3 - 下通道、人行大桥等过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智慧交通综合管理平 台,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共交通、停军场所等 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城市道路通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 平。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 对下列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交通环境可能造 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立项和批准建设。 (一)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 (二)新建、改建、护建学校、医院和文化、体育场(馆) 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 (三)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建、 改建、护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 计、施工、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 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交通安全设施 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 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 - 4 - 门研究分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及时制定疏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 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 置不合理的; (二)城市公交军、客运班线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 合理的; (三)交通信号灯设置和配时不合理的; (四)城市道路限速设置不合理的: (五)其他导致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情况。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 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在城市道路条件允许的 情况下,应当设置公交车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主干道、次干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 道,形成连续的非机动车道通行网络,保障非机动车通行安 全。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支路、 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改造、连通,完 善道路微循环交通网络。 第十四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 控等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 - 5 - 维护。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植物,设置的广告牌、 指示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 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产权、养护单位限期修复、改正。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自 然资源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管理部 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 掘。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 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 场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 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申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 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 作他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停军场建设, 创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停车场的智能化管理。公共 停车泊位信息和智能停车系统数据应当推送至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智慧交通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停车资源使用效率。 -6 - 鼓励城市闲置的国有、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政府储备地块 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智能停车场建设 和管理;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 放。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军辆通 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施 划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示牌,收费的停车泊位 还应当公示批准机构、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及标准、计费 时段及方式、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管理和收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通过安装地锁、摆放路障等形式将停车泊位据为已 用;禁止将停车泊位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停军泊位上停放机动车军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泊位设计车型停放和依车辆通行方向顺序停 放; (二)有停放时段规定的,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 辆; (三)没有停放时段规定的,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 十二小时; (四)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7-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况, 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人行道上 科学合理施划非机动车、电动车、摩托军停放地点。 非机动车、电动车、摩托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按顺序停放, 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人员通行。 第二十条城市快速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 高速公路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通行规定 第一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 待转区等待; (二)夜间在有路灯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 光灯; (三)不得有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 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 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8- (五)在设有主道、辅道的城市道路上,摩托车和实行 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三轮、四轮车辆应当在辅道上行驶,没 有辅道的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 二轮车辆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驾驶非机动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遗 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 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不得在非机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非机动车 限速装置等技术参数,不得在非机动军上搭篷、安装挂架、 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响行驶安全; (三)不得闯红灯、逆向行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 行街区等路段骑行; (五)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六)进出道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七)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行驶,因改变 运行轨迹需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 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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