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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 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卫生要求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要求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五章 卫生监督监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 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 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 -1- 动,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分类管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 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 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协调保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 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 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 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 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 作。 -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 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 强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七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 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 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 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供水卫生要求 第八条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 活动。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 建设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 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在 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峻工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干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 -3 - 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 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 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 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 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 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 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 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方人以上的集中式供 水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验 - 4 - 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 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技术规程 和卫生规范,配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无负 压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李度自行 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尚用户 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 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 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 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 司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 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 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 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 - 5 -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 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 照,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的用(制)水间: (三)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水源水质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供水管网为全程 循环管道,每大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 管道; (五)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 (六)对水处理设备出水、远端末梢水、回水进行检测, 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检测信息。 第十六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 关证照,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制水设备的设置符合城市管理规定和卫生规范要 求; (三)做好制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 (四)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 - 6 - 进行水质检测,每平年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 检测资料。没有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的,可以委托具备 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五)根据水质状况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 处理材料的,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六)制水设备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七)在制水设备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相关情况、管 理人员联系方式、水质检测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信息。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组织本单 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 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患有霍乱、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国家规定的有 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 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和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设施由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管 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 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无产权或者产权不明确的,由其 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主体由其共同的上一 级主管部门确定。 -7 -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 文件。除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和水 质净化产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 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安全标准、 规范生产涉水产品,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涉水产品 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销售。 第二十一条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 度,记录涉水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查验并保存供货单位的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建设、生活饮用水生 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购实和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 水产品。购实时,应当索取并保存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 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 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 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 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尚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报告。 - 8 - 第四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饮用水 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建立应急救援 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 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制定本部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 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防范措施落实 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供水单位、管 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防止事态护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报告。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责 任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应急管 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发现疑似因饮水导致的介水传 染病或者化学性中毒患者,应当立即尚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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