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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 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 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 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 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 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 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 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3-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 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 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 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 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 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 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 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 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 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 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4-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 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 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 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 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 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 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5-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 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 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 手续。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 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 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 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6-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 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 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 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 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 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县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 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 必要地质资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 登记,划定矿区范围。-7-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 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 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 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 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 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 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当年 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8-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 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 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 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 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 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向原登记部 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 者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 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 要求。 第三十一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9-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照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 核定。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 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 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 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 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 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 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 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 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 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 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 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10-第三十七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选(洗) 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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