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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权益保障 第三章监督与救济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 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 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2-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 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 益。 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 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 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 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 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 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 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 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 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3-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 关系三方机制。 第七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 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 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 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任何组 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劳动权益保障 第九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 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 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 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 制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文本由 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4-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自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 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 所在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 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手续费等,不得扣 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 等。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 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 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实行综合 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 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 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5-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 间,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 应当依法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 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 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 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 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全 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 施。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 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 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 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参保地的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 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 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 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 情况,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职工 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 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职工。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下列事项: (一)职工培训计划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支出情况,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奖励处分职工的情况; (二)工作作息时间、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 等规章制度; (三)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文本;-7-(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养老、医疗、失业、工伤、 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通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规 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 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女职工 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职工一方依法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 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所形成的集体 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 体合同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 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 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 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的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应当向 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职工代表是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的,应当向上一级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8-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 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 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 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 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职工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者所在 行业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 性联系,监督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情况,维护被派遣职工的合 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被派遣 职工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 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 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 的; (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 工的;-9-(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 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 行为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 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 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 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一条被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 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等享受政府财政补贴的行 业的行业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该行业组织就 职工工资进行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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