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大津市司法釜定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及相关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 -1- 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四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 正原则,体现公益性;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 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 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 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指导、监督区司法行政部门司法 鉴定管理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 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 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 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 施行业惩戒。 第七条本市支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规模化、 专业化发展,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 建设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 -2 -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 及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实现司 法鉴定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尚市司法行政部门 审请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 行业执业资格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关专业 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相关专业 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二)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 可证; (三)身体条件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 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 (一)有自已的名称、住所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 3 -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 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按照 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 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 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 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 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 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市司 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审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审请登记的 - 4 - 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 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解散或者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 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条 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 5 -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 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 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需要予以保密的 鉴定信息。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享有下 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 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 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 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 -6 - 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间: (六)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执行司法鉴定信息化业务流程管理要求; (八)参加教育培训; (九)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质 量管理、收费和财务管理、年度考核、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 对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 德、执业纪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监 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必 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好司 法鉴定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7 -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毁 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虚假宣传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 段承揽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诉讼中需要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进 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 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 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时 限、送鉴材料等事项。 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并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 受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 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 技术规范的; -8 -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 本机构二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 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鉴 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 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事项涉及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 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涉及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 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 (四)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作为专家提供过 咨询意见,或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 庭质证的。 委托人要求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回避,应当向 该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作 出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不回避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和采用 - 9 -

pdf文档 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6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6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 1 页 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 2 页 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4 17:32:18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