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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石油大然气升发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 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修复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 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1-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 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净化加工。 前款所称运输,包括廊道运输、管道运输、公路和铁路 运输;净化加工是指煤炭洗选、原油脱水、天然气净化等初 级加工过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生 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升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严格监管、损 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 质量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污 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 利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 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 - 2 - 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 有资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石油、 大然气清洁利用、能源化工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鼓励 发展煤制油、煤制气和超远程输变电等新技术、新产品、新 产业,支持煤层气、页岩油气、煤研石、粉煤灰、炉渣等资 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对生态环境的 污染。 第八条煤炭、石油、大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 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防止、 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 承担治理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煤炭、石油、大然气升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资源税和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 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尚社会 公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 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公众参与, -3 - 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 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本省国 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 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 合理确定煤炭、石油、大然气开发区域、规模和强度。 第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划 定的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 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草原公园、湿 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 天然气开发。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 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人 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 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力度。 亚格控制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布局煤 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 -4 - 功能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开发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 态修复。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煤炭、石油、大然气开发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草案 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 的重要依据。 第干六条新建、护建、改建煤炭、石油、大然气开发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编制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目录规定,报 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 许可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文件同时抄送项自所在 地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 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 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干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排污许可制度,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种类、 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 - 5 - 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能源)、自 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林业 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遵守 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周边重点区域的沔 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 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如 实反映唤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依法为被检查单位 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 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 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纳 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 信行为的,依法采取重点监管、准入限制等联合惩戒措施。 - 6 -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 气开发中的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 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 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建设项 目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 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建设项目工后,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和 程序,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国家 规定上传至国家建设项目峻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 洁生产,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 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 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禁止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 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7 - 煤炭、石油、天然气升发单位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 行建设、开采,建立健全清洁文明并场(矿并)管理制度, 作业现场应当符合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并 根据需要设置挡水墙、雨水收集池以及事故应急池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煤炭、石油、大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技术规范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 行监测,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污 染物排放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单位自行监测 情况组织开展随机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尚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 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 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理的 矿并水不得外排,确需外排的,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主要 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石油、大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开采过程申产生的钻并废 水、压裂返排液、采出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处理达到标准的,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排 放或者回注。石油采出水应当同层回注,不得外排。 排放废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 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8 - 回注采出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 立地下水水质观测监测并,对地下水质的变化情况实施监测。 第二干七条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密闭的输煤、洗选 煤系统,并对进矿道路、广区内路面采取硬化、绿化、清扫、 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堆放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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