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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 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市 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修正,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 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 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 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 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 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 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 渠、污水处理、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 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 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 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 地上地下电线电缆、工作并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 -2 - 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 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 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 金的投入,同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市 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 程设施,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 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和奖励。 - 3 -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 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市、区人 民政府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建设单 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 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 建设规划。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市规划部门在建设 项自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过程申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 门意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 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 -4 - 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 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 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制度。市政工程设施峻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 的,方可交付使用。 币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 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 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 其委托或者招标确定的币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 -5 - 照明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 间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 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 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 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 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 (孔)、并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 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并(孔)塌陷、并盖缺损等原 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 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 各类管线的并盖。 禁止住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并盖及其他币 - 6 - 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 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 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 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军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二)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 和设备; (三)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 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四)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者进行其 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 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军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 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接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7 -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审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 车行道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市政行政主管 部门方可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 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 期满,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 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 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 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军场(点)、集贸市场的, 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审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 次干道的车行道,需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 -8 - 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防 护围栏设施,以及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完 工后应当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 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准挖掘, 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按照城 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倍交纳维修金。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 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 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 管部门审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峻工后,管线的管 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 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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