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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1日起 公布实施2019年1月11日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社会事业 第八章 千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九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十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 省天水市行政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 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 帜,坚持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统筹推进“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 念,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 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 - 2 - 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 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社 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子 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法定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管理,依法预防和惩处各类 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在不违背宪 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 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全面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 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 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力和 利益,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学的自 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 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国防教育,依法做 好国防动员、兵役、民兵预备役建设和拥军优属工作,增强 -3 - 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 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 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选举 产生。代表名额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 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依照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 首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 立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水市人民 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 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县长因故 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从自治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由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任免。自治县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 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工作部门实行主任、 -5 - 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 同。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机构 设置、领导职数,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 予以核定。 自治县境内的省、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 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章‧监察委员会 第十四条首治县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 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第十五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十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 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十六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于人和 委员若十人组成,主住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 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6 - 会任免。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 第四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 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 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执 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 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对选举或罢免的自治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天水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住 -7 - 职务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副职领导人员中 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需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和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法院院 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的任期相同。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 长、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 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免。 第五章‧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 按照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 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 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 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的总要求,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 第三产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 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8-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 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完善各类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保障国有 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鼓 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 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 关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 性项目,提高补助资金比例,适当增加投资比重。 国家和省、市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 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 经营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 置”改革,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 体所有制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转包、 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依法保护耕地,实行基本农 田保护制度。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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