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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 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 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扩大就业、 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 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 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在政策、融资、营商环境等方面主 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制度创 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自我发展-2-能力。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和公 共法律服务建设,完善对企业家的容错帮扶机制,依法保护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遵 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 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 机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 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 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中 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年第 一季度发布上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小微企业名录,建立健全中小企业 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3-第二章财税支持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 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发 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 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 颖化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产业转型升 级以及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提出使用计划,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管理 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接 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按 照市场化、公司化运作,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主要用于引 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 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4-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提供 服务。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 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 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减少涉及 中小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 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 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 资金,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 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和绩 效考核方案,采取合理措施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 度。 第十七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 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5-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村镇银行、财务 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和信 托等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 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二)对市场前景好、诚信度高但暂时经营有困难的中 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 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 限。 第十九条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 供应链金融、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 备、信用等为主要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确因结算方式需要等原因未 支付中小企业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 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应收账款 融资服务平台,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应 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商标权、专利权-6-质押融资业务规模。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符合 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等方 式直接融资,推动中小企业依托科技创新板等板块融资。鼓 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产生的相 关费用给予补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小 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 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 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支持、引导证券机构为符合 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 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 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 资经营、股权多元化改革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组 建混合所有制企业。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 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建立财政资金对融资担保机构资 本金的持续注入机制,通过风险补偿、资本金注入等方式, 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组建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扩大中小-7-企业融资担保规模。 政策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 务,与商业银行共享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失信行为以及纳税、社保等信息,提高信用状况良好 中小企业的信贷可得性。 第四章创业创新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在重点产业集聚区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孵 化基地和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完善中小企业创业创 新孵化育成体系。 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孵化 基地的,可以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 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向中 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 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 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一定期限-8-内的发展用地。 支持中小企业高标准厂房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 元分割登记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鼓励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仪器、 试验设施等创新资源,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 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培养专业人才。 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提高中小企业承担研发任务的 比例,严格落实国家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推动军 民融合深度发展。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推动中小企业引入专家智力支持和技术服务,提高产品质量 和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八条鼓励中小企业及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国际 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支持中小企 业组成标准联合机构,共同制定高于地方、行业、国家、国 际标准的团体标准。 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技术指导 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促进以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为特征的产业集群的健康发展。-9-鼓励大型企业带动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 业技术联盟,形成分工协作关系明确、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 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老字号,推 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提升保护和运 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新注册商标、新获 得地理证明商标和马德里体系国际注册商标的,按照规定给 予资助。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搭建 网络管理平台,建立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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