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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 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 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 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 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 - 1 - 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 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 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 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 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 又务,并有权对污梁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 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 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 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 展。 -2 -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 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 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 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备用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 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 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等标准,具体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 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 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 - 3 - 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 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 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 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提升水源地水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 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 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 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 4 - 第三章‧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 污口。 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 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 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理入地下; (七)禁止船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 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 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 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 护设施; -5-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 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 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 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 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 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 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户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 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6 - (八)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 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 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 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 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 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 污口。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7 -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 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 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 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 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 护设施。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 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 护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 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生活污水、 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三)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 清洗施药器械; -8 - (四)禁止修建墓地; (五)禁止丢弃及掩理动物户体: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改建、 护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自;已建成的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 水源保护工作责住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 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 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 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 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 水源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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