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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9月25日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 次修订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 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寸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 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 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 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 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 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 划。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 划和村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 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实现全域规划管控。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市域范围,区县(自治县) 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区县域范围。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 的规划区为主城区范围。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 - 2 - 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 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 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六条本币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 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 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七条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 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 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和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 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 () 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 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 -3 - 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 应的人员。 第十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 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门 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尚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 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住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 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 划的要求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尚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 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 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 管理的效能。 第一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 - 4 - 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市城乡总体规划 编制,应当符合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该区县(自治县)规 模、性质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城市、 镇、乡村空间分布,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与建设空 间布局,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因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 进行空间管制的地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市城乡总体规划应当对市域城镇体系、主城区及区县 (自治县)城市定位作出规定: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 划应当对区县(自治县)域城镇布局、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其他镇的定位作出规定。 城币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 空间分布,城市开发边界划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 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城市综合交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历史文化遗 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总体城市 设计,有关专项规划等。 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主城区的镇的空间布局、性 质和规模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当制定镇总体规划。 -5 -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主城区的镇总体规 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 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审批;但是,涉及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生 态管控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管控 区的镇的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镇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 划编制,并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模、 性质等主要内容。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镇区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镇的性质,镇域村体系,生态 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镇区开发边界,城乡人口和建设 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 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 第十六条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 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审批。 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乡 规模等要求,内容包括:乡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 -6 - 农田空间,人口和集中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 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 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等。 第十七条村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镇 规划、乡规划编制。 村规划分为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村用地布局、人 居环境整治、乡村建设等类型,内容包括村域资源、人口及 用地分析,村域空间功能布局,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 集中居民点,集体建设用地规模,农房风貌控制等。村规划 应当划定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建设空间范围,并在适宜集 中建设的范围内编制村建设规划。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 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 可以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区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 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 -7 - 规划、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 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 报送。 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同意。 第干九条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 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 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用地指标,道路交通设施、公用 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关控制要求,公用设施用地的控制线、 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 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地下 空间综合利用,城币空间形态管控要求等。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国务院备案。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 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 -8 -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首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历 史文化遗产保护等特殊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 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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