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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 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 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 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 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利用 -1-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水利工程建设,加强水利工程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利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 态,兴水利、防治水旱灾害的工程,包括水库、山坪塘、引 输水渠系、水闸、泵站、石河堰等工程及其设施。 城乡供水、河道整治、污水处理、水力发电、水土保持 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 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地方政府、 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利 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2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利工程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 的水利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片区、乡镇(街道)水利服务机构承担水利工程管理的 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 助、信贷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者参与建设、管 理和利用水利工程。 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户依法 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利工程。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并 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 推广应用。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水利工程现状调查,并对水利工程病险状况、水利工程 - 3 - 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进行评估。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水利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水 利工程建设的目标,区域布局,新建、改造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十条水利发展规划由市、区县(首治县)水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尚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利发展 规划时,应当送本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国土空间 规划应当为水利工程建设提供空间保障。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水利发展规划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列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库的水利工程,市、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急需先 建的原则,做好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基本建 设程序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 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 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审批。 国家和本市另有简化程序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核准或者备 -4 - 案管理规定执行。 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参照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 规划、用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和质量监督、 安全监管等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优先保 障用地指标。 防洪、治涝等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的,应当恢复 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 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峻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其中,政府投资 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所属主管部门组织峻工验收;非政府投资 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工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水利 工程管理者移交全部原始档案。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将信用信息应 用到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中。 第十九条投资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 5 - 各自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佳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信息 档案,完善水利工程信息管理体系。信息档案应当包括水利 工程名称、位置、等级、安全状况、主管部门、所有者和管 理者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水库大坝、水闸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 坝、水闸峻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所属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 记;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库 大坝、水闸注期登记信息的汇总工作。 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和 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水利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 管理主体责任。 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根据工程规模采用设立管理单位、 确定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 6 -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提高管理专 业化水平:(二)结合水利工程实际,制定水利工程日常管 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开展调水、蓄水管理工作; (三)开展水利工程白常观测、巡查、检查、维修养护 等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安全; (四)保护水生态环境: (五)按照规定收取、管理水费;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承担管理人员经费、 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 非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市、区县( 治县)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新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 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 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 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 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 -7 - 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 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 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列 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 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 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引输水渠系(含建筑物)中,填方渠道坡脚、挖 方渠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 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 五十划定。 (五)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三百至 五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五十至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 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一百至全三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 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五十至一百 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确定。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 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 定。 -8 -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其所 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划定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水利 工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管 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 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 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 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 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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