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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航道条例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充分发挥航道 在水路运输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航道的规划、建设、养 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分为沿海航道和内河航道。 第三条本市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根 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 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服 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航道管理工作, 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 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奉贤区、青浦区、崇明区交通行政 - 1 -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分别负责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 条例。 国家海事管理等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 航道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条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 保优先,科学合理确定航道开发强度,减少对自然资源、水 域环境的影响,维护通航与生态系统的和谐统一。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优先 采用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标准。 第六条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航道信息化、 智能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航道河床、航标、水 文、船舶流量等数据的收集、分析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提 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水行政管理部门、气象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气象等相关数据。 第七条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支出责任和财政事权相适应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 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 2 - 第八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 者破坏。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本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 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 准公布,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十条本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长江流 域航道规划、长江三角洲区域航道规划和相关流域、区域综 合规划。 本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 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 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本市航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海国际航运 中心发展规划为依据,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航道与本市主要 港区的衔接,完善水水中转、水铁中转等集疏运体系,提升 上海国际航运枢纽运营能力。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 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 理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本市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 - 3 -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以及航 道建设、水利建设、信息化建设的技术规范,遵守生态环境 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由市、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征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 沿海航道建设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国 家海事、海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整治、海域利用以及水工程建设等涉及航道的,应 当符合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要求,并事先征求市、区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航道建设用地和用海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 管理和海洋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 行政管理等部门合理布局水上服务区和候泊点,为船舶提供 临时靠泊、岸电、物资补给、污染物接收等水上公共服务。 水上服务区和候泊点应当纳入本市航道规划。 水上服务区应当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 力和污染应急处理能力,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本市生态保护 空间管控的相关要求。 鼓励港口经营人利用现有码头设施提供水上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为实施航道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测量、疏浚、 - 4 - 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航标等活动时,有关单 立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养护和保护 第十八条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 计划,并按照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保证航 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所辖 航道的普查工作,收集航道设施运行情况、航道通航条件变 化情况等航道基础数据信息,并通过对航道通行船舶的流量、 船型等变化情况的监测,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 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币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公布内河航道图。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内河航道图的数学化 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变化、碍航物、 桥区通航净空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 第二十条码头前沼水域发生淤浅造成航道淤积的,有 关责任人应当在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 第二十一条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航标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并 - 5 - 建立航标定期巡查机制,发现损坏的,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标。损坏航标的,应 当及时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种植植物、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 航有关的设施的,不得影响航标的正常效能。 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市、区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调整航标或者 发布通告。 第二十二条四级以上航道的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 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 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五级以下航道的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航道废弃或者等级、功能调整以及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 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 置相应标志,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 市、区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致使通 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市、区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尽快组织抢修,恢复航道通航条 -6 - 件。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 畅通和通航安全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市、区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按照规定设置标志。 有关责住人应当在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 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沉没物。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 源、水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 保护实际需要,划定航道保护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内河航道保护范围以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为基础划定。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 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航运发展、航道规划 修订、航道通航条件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建设国家规定的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 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市、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 -7 - 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 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审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当提交 审核审请书等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认为建设项 自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自未进行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 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涉及航道的桥梁、水闸、隧道、管道、缆 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对通航净高、净宽、理 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市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权属单位制定改建、重建或 者迁移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七条涉及航道的桥梁、水闸、隧道、管道、缆 线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装置、桥区水上航标,并定期对警示标 志和防护装置进行维护;桥区水上航标由市、区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跨航道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 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市、区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桥区水域船 舶通行的监管,保护桥梁安全和桥区水域的良好通航环境。 -8- 第二十八条在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设施,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通航建筑 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必要的通航能力;施工期间 确实难以保持必要的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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