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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 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 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 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 扑灭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 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公共服务体系和动物疫病防 控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 建设,将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村 -1 - 级动物防疫队伍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市场 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 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尚乡镇 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 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 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 防控需要,组织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 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开展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 扑灭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 -2 - 立动物防疫信息平台,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汇总、 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 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 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采取防控措 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 门应当制定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病种的监测方案,根据监测 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并及时通报异常情况。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针对高发 人畜共患传染病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 握流行规律。 第十一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动物疫情时,兽医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及时采取控制和 扑灭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 况进行监测,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 病区或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核心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 -3 - 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区域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动物养殖企业、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 离区。 第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控制 和可追潮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 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设施,建立动物防疫风险管理体系 和动物产品追溯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 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报告等工作。其中,规模动物 饲养场(养殖小区)还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动物疫病检 测。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 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 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 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 - 4 - 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等 工作。 犬猫等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做好狂犬病免 疫等防疫工作。 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主犬猫的疫病防控等 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并送有关机 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对疫区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对强 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管方兽医具体实施动 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一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 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 报检疫。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受理,并按 规定时限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对不 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审 报人。 -5- 第二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 要,合理设置检疫审报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审报点、检疫 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二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取得 检疫证明的,不得离开产地。 第二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定点屠宰 场所派驻或者派出管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第二十五条定点屠宰场所、交易市场、冷冻动物产品 贮藏场所等经营者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管方兽医等工作 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 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 加施检疫标志;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反规 定加收费用、重复收费;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死动 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体系和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等情况,合理规 - 6 - 划、设立区域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推进辖区内病死动 物统一收集和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无 害化处理的各项任务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动物;不具备无害 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 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 或者乡村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范围 开展诊疗活动,执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 区布局图; -7 -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执业兽医的健康证明材料; (七)设施设备清单; (八)管理制度文本。 第三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审请之白起二十个 工作白内完成审请材料的审核和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 符合条件的,向审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 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接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 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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