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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 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30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养犬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喆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 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 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 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管和综合执法 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工 作。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 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监 督实施。 第六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2 -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 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 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 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场监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条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 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 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 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司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 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 记载下列事项: -3 -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 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 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白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 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 广或者去失之白起三十白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 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市、区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犬 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 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 4 - 第三章‧免疫检疫 第十八条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 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和 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 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 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 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市场 监管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 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 5 - 第四章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三条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 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 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 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 只伤人。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是盲人携 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 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 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 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 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 -6- 场所。 第二十五条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 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司以根据相关公约 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 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二十七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 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 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八条‧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 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 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 处理。 第二十九条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 -7 - 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禁止在住宅区、写学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 场所。 第三十一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 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 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 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 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二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 由区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 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 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 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 -8 - 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 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 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取得 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 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 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进入禁止进入的公 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 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 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 一方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照规定采取约束措施 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于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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