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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3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 “海丝史迹”)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 的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海上丝绸之路精神,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1-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北海与海上丝绸 之路相关联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 第三条本市的海丝史迹包括: (一)合浦汉墓群等古墓葬: (二)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等古遗址: (三)列入海丝史迹保护名录的其他遗迹、遗址。 第四条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 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 共同参与的原则,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 史迹的保护工作,建立海丝史迹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 丝史迹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区)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 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海丝 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重大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安 全保护、日常监测巡查、应急响应、年度通报等制度,并定 期检查评估海丝史迹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 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 2 -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海丝史 迹管理机构负责海丝史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 会将海丝史迹保护纳入村规民约,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加 强对海丝史迹的保护。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 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海丝史迹的 保护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 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信箱、电 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海丝史迹的保 护活动。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广播 电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丝史迹相关知识的宣传教 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利用常识纳入 中小学教育内容,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 - 3 -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丝史迹保 护名录,对拟纳入保护名录的海丝史迹进行论证,公开征求 意见。海丝史迹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尚社会公布。 海丝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论证评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分类划定海丝史迹的保护区域: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 备名单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 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二)未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 备名单,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 第十四条海丝史迹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组织海丝史迹管理机构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 标志碑(牌)和其他保护设施,在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置界 -4 - 标和标志碑(牌); (二)完善文物记录档案,建立健全海丝史迹信息数据 库,配置保护设施,加强对出土文物的保护: (三)建立海丝史迹监测系统,加强白常监测、定期监 测和反应性监测,负责对海丝史迹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种 违法行为;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 虫、防塌、防台风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五)完善海丝史迹本体保护措施,整治海丝史迹周边 环境; (六)落实法律、法规和海丝史迹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 保护措施。 第干五条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 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 殊情况需要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 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海丝史迹的安全, 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 应当与海丝史迹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海丝史迹 的安全,不得破坏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 第十六条在建设工程、水下作业及其他生产活动中, - 5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丝史迹的,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 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 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除特殊 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白内提出处 理意见。 第干七条,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 其保护设施; (二)擅自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 碑(牌); (三)擅自迁移、拆除海丝史迹本体: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并造成文 物破坏的; (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规模化养殖畜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海丝史迹保护的行为。 第十八条海丝史迹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鳝、保 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 原则。 海丝史迹保护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验 -6- 收按照国家、自治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干九条对海丝史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 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第三章展示利用 第二十条海丝史迹的展示与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坚持不改变原状、合理适度的原则,不得危及 海丝史迹的安全,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 放,海丝史迹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范围、参 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丝史迹文化的博物馆、陈 列馆等场馆。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整合、开发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开发 海丝史迹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对海丝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开发,应当注重海丝史迹的 宣传和展示,但不得影响海丝史迹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市 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海丝史迹名称、标识的保护和 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推动海丝史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7 -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 应当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及其文化遗 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 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逐的桥梁纽 带作用,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方元以 上五十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 证书: (一)擅自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 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 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 成破坏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建设 工程、水下作业及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海丝史迹不立即停 - 8 - 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海丝史迹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海丝史迹保 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 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 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 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坏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 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海 丝史迹本体、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并造成 文物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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