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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范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南 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 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 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 律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 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 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地 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 - 1 -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 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政府立法的 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贵 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 法原则,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 要出发,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六条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国共产党山南市委员会。 第七条列入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南市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 列入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 施细则”、“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 费由市级财政保障。 -2 -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本市政府规章制 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划和计划, 审查政府规章草案以及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 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十月 初通过政府文件、山南报、山南市政府门卢网、微信公众号 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 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自立项审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项目名称; (二)调查论证报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所 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等相关说明; (三)政府规章草案文本;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参考资料: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 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立 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理由、主要内容等。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审请或建 - 3 - 议的立法项目进行专家论证,组织评审,拟定年度立法计划 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需要增加项目或者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预备项目、调研项 目需要转为正式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起草 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具体职责和完成时限,确保 按照年度计划报送草案送审稿。 起草单位可以吸收政府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专家等参 加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涉及规范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由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起草,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委托 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草案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 需要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召 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起草的相关内容 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二十条草案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 - 4 - 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 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 有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起草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符合上位法 的规定,与本市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坚持问题导向, 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草案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听证 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就草案的相关内容听取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 响的; (三)人民群众晋遍关汪的。 第二十三条按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按下列要 求举行听证会,就草案的相关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 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代表产生的方式:在自愿报名的人员中避选 产生,也可通过邀请、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推荐产生; (三)听证会公开举行,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 5 - (四)听证会应当确保听证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和提问;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 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代 表的主要观点、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起草的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贵或者 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仍不能达 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协调。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时,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草案送审稿条文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四)需要提交的其他 材料。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规草 案起草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 报送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完成政府规章起草任务。因特殊情 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及时 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6 -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起 草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之日 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以下方 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草案制定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送审稿涉及的法律法规已经或者将要制定、作出 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送审规定的主要内容 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充分协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草案送审 稿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立法基础调研; 对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 - 7 - 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 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按 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后,报市长审核签发。审议未通过的, 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 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 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30日内在山 南报以藏文版和汉文版刊载。 第三十三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 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8 -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 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 的建议,按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送币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直 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施行后满五年,实施部门应当对 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 个部门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 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政府规章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部门或者组织评估的部 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政府规章评估工作报告报 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政府规章施行后每隔三年,实施部门应当 对其进行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 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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